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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蔡伸武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曾浩銓律師陳樹村律師林家正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被 告 許青槐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倬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21.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乙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3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為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希按如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且就上開分割方法,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72,844元,以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被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希按如附圖乙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為各1/2,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31-32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透過同段000地號土地可通往大社路,土地西側、中部及東側有原告設置之H型鋼,南側則有原告設置之鐵皮圍籬,西側H型鋼與其西面有高低落差約1.5公尺,東側H型鋼以東有寬4米寬之級配道路,中部H型鋼以北有被告設置之鐵皮圍籬,被告使用土地北側種植玉米、花椰菜及竹筍等作物,原告使用土地與被告使用土地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45-253頁),本院審酌:

⒈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與過去利用情形相

符,且被告由系爭土地東側進出,所受分配部分為現有級配道路之一部,無須再開設道路,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受分配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且由該側進出,則被告為了通行入內尚須花費勞力、時間或金錢處理原告所設置H型鋼與其西面土地間1.5公尺之高低落差,對被告尚屬不公。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原告雖同意以高於鑑定結果之金錢補償被告,惟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自不應使被告短受分配價值,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惟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價值較高,受分配南側之共有人面積應減少為3,121.31平方公尺(未滿0.01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分配北側之共有人面積應增加為4,134.72平方公尺,南北兩筆土地之價值始屬相當等情,有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專業估價師以南側土地作為比準地,採比較法、收益法進行評估,再依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於影響土地價值之個別條件差異,予以調整、分析決定分割前、後因分配所得土地價值落差,並依據比準地評估結果,重新改算二分割部分無價值落差,應如何調整分割線位置及面積,復假設以承購方式取得南側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折現申購所需金額後推估而來(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補充報告書第1-4頁),尚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應屬信實可靠。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南北兩部分應無價值高低之區別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亦分為南北兩筆,原告仍同意被告多受分配土地,且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顯見系爭土地南北部分有價值高低之區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前後矛盾,且與本院所採認之鑑定結果不符,應無可採。從而,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少於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其價值應屬相當,爰依如附圖乙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不以金錢互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各就系爭土地之受分配價值,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