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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薛春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林吳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814.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

81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含增建,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分歸被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含增建,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㈡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不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7,884.02、2,404.38、1,157.21、420.71、258.91、426.91、1.6、3,075.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

㈡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含增建,範圍如附圖一現況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

㈢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現況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浴室、廁所、棚架

,編號B所示範圍為倉庫、辦公室,編號C所示範圍為廠房主體、鐵皮棚架倉庫。系爭建物占用高雄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31地號土地。

㈣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飼料調配室、儲藏室,非農舍。

㈤31地號土地現況為4個養漁池。33-2、35地號土地為通路,可通往新庄巷41弄。

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可自31地號土地編號甲範圍內之魚塭土堤及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庄巷41弄。

被告可自33-2、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庄巷41弄。

㈦兩造同意就本件不互為金錢補償。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8筆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3至193頁、重訴卷第143至144頁),又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均未予爭執,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建物屬農業設施,無併同土地移轉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建物領有(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678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用途為飼料調配室、儲藏室,非屬農舍,尚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工務局114年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1842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114年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590900號函、農業局114年2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0410700號函、海洋局114年3月5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430484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18頁、重訴卷第99至107、117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單獨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系爭土地中之31地號土地現況為4個養漁池,33-2、35地號土

地為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可通往系爭土地東側之聯外道路「新庄巷41弄」,3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通路可向東通行至新庄巷41弄道路,系爭建物範圍則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編號A為浴室、廁所、棚架,編號B為倉庫、辦公室,編號C為廠房主體、鐵皮棚架倉庫),建物占用25、32、33、3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通路通行至新庄巷41弄道路等情,據原告陳明(見本院重訴卷第199至21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35至239、247至275頁)。又兩造均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依序各自分歸原告、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分配所得面積相同,原告仍得利用分得之31或34地號土地通往新庄巷41弄道路,被告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可利用系爭通路通往新庄巷41弄道路,出入方便,且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被告分得土地上,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得以維持建物完整性,有利於發揮其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避免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尚稱平整、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整體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應屬適當可採。又兩造均陳明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土地及建物,同意不另鑑價為金錢補償(見本院重訴卷第239、388頁),爰不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之諭知。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兩造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7至88頁、重訴卷第175頁),其未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經斟酌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及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均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負擔1/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5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 分配所得位置及面積 31 地號 32 地號 33 地號 33-2 地號 34 地號 35 地號 35-2 地號 36 地號 1 林薛春香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附圖二編號甲(含編號31⑴、34): 12,814.61平方公尺 2 林吳碧雲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附圖二編號乙(含編號31⑵、32、33、33-2、35、35-2、36): 12,814.61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