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訴訟代理人 黃詮貴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黄銘哲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戴素靖被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婉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楊淙勛即楊春海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訴訟代理人 楊淙勛即楊春海被 告 張家豪
楊淙勛即楊春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49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9,30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0,000元為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00,000元為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淙勛即楊春海與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3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潘煥亞、陳正倫,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蔡月圓,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淙勛,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59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淙勛係被告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家豪係被告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員工;被告黃銘哲係被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祝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婉萍係津銀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素靖係祝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辦理「吸震片1,700組」、「吸震片12,000組」、「吸震片63,000組」等吸震片採購案發包作業,詎被告楊淙勛、張家豪、黃銘哲、黃婉萍、戴素靖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
1.原告於106年2月22日辦理「吸震片1,700組」之開標作業(下稱A標案),經典客公司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得標,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而採購計畫清單已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卻於履約時出具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内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内容,以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典客公司,而使原告受有977,500元之損害。
2.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吸震片12,000組」之開標作業(下稱B標案),經被告典客公司減價後以9,060,000元得標,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聚氨酯(PU)」,而採購計畫清單已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並明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且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卻於履約時出具如附表一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内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内容,以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復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22日出具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内容之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及於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4日出具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内容之典客公司保證書,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典客公司,而使原告受有9,060,000元之損害。
3.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辦理「吸震片63,000組」之開標作業(下稱C標案),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約定由被告典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得標後由被告楊淙勛、張家豪負責履約等事宜,被告津銀公司則取得標價10%之金額,並於開標當日由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典客、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被告津銀公司經減價後以43,344,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被告楊淙勛明知被告津銀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聚氨酯(PU)」,而採購計畫清單已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並明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且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卻於履約時出具如附表二之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内容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及出具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内容之被告津銀公司保證書,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津銀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被告津銀公司,而使原告受有43,344,000元之損害。
(二)A標案部分: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明知被告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與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所定不符,卻於履約時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書,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予驗收通過付款,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楊淙勛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楊淙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被告張家豪之僱用人,被告張家豪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張家豪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楊淙勛、張家豪;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楊淙勛;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張家豪對原告各負全部連帶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B標案部分: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聚氨酯(PU)」,與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所定不符,卻於履約時出具不實如附表一之出廠證明書、材質保證書及保證書,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予驗收通過付款,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楊淙勛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楊淙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被告張家豪之僱用人,被告張家豪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張家豪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楊淙勛、張家豪;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楊淙勛;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張家豪對原告各負全部連帶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C標案部分: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共同基於以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約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而使原告辦理採購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予決標予津銀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楊淙勤、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楊淙勛於履約時出具如附表二之不實文件,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予驗收而通過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楊淙勛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銘哲係津銀公司、祝豪公司之實際負貴人;被告黃婉萍係津銀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素靖係祝豪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與被告楊淙勛;被告津銀公司、祝豪公司應與被告黃銘哲;被告津銀公司應與被告黃婉萍;被告祝豪公司應與被告戴素靖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楊淙勛;被告津銀公司、祝豪公司、黃銘哲;被告津銀公司、黃婉萍;被告祝豪公司、戴素靖;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連帶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淙勛、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淙勛、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淙勛、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黃銘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戴素晴、祝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婉萍、津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一至三項聲明部分、四至六項聲明部分、七至十一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原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津銀公司給付28,993,000元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津銀公司、黃婉萍、祝豪公司、戴素靖、黃銘哲:被告祝豪公司及戴素靖,是第一次陪標,第二次並未參與投標,故即便圍標,僅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履約過程並未參與,後續交貨或產生吸震片PE與PU爭議,並非被告祝豪公司及戴素靖可預見,故圍標是使投標產生不正確結果,與履約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銘哲、津銀公司、黃婉萍是遭被告楊淙勛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導致交貨及品質保證書出問題,被告黃銘哲、津銀公司、黃婉萍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C標案採購後,即於106年11月間經由攻衛公司告知材質應該是PU非PE,故後來於原告内部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將吸震片後續規格要更改為PU,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前就知道吸震片非PE,當時並未認為違反契約規定主張權利,因為材質品質效用符合其使用,故改進作為還要將材質改為PU,可見原告未受到損害。且參本案吸震片經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應使用不良情事,可見品質效用符合其使用,原告應無受到實質損害,其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追繳被告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押標金,故本件損害已填補。又若非原告自己訪商不實,且僅憑攻衛公司說詞及未檢驗材質,即將攻衛公司吸震片列為採購對象,且陸續採購A、B標案,被告津銀公司、黃婉萍、祝豪公司、戴素靖、黃銘哲豈會信任軍方採購前例,才同意參與投標,被告津銀公司才會向攻衛公司採購,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於案發時為攻衛公司員工,惟現已離職,然被告張家豪並非典客公司之員工。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張家豪有共同變造本件材質鑑定報告之變造私文書行為。惟被告張家豪未構成詐欺行為,且被告張家豪共同變造材質鑑定報告之行為,係發生於刑案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原告請求之A、B、C標案均屬無涉。被告張家豪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楊淙勛、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不能以刑事判決即認被告楊淙勛有侵權行為之證明。被告楊淙勛於案發時會出具相關品質保證書載本案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確實係經上游廠商即堯甫運動用品公司負責人張朝甫告知,指系爭吸震片原料内含有聚乙烯,而為複合聚乙烯材質,故於履約當時,被告並不知悉產品會有檢驗後認不含有聚乙烯之情形,自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楊淙勛係自設於中國深圳之堯甫運動用品公司進口吸震片材料,在我國完成設計加工製造程序,自應認原產地為中華民國。被告楊淙勛於C標案第一次公告時,固有指示陪標之情形,惟第一次開標時,因三家廠商均高於底價而流標,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有被告津銀公司一家投標,最終由被告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不論被告楊淙勛於第一次公告時有無指示其他公司陪標,本件最終仍會由被告津銀公司得標,被告楊淙勛上開行為與被告津銀公司最終得標結果無關。又本件縱未邀請被告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陪標,被告津銀公司依法定程序本亦會在第二次開標時得標,所謂「津銀公司得標」之最終結果,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不正確之結果,也與被告楊淙勛陪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因被告楊淙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甚明。本件爭議之吸震片,其依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係在其吸震、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彈跳性等功能。而為達成此一功能,通常需以複合材質而並非單一材質產品所能予提供,僅提供其中單一材質名稱對產品效能而言並無意義,亦無適合檢驗方式。故在標案A之規格當中僅載發泡材料而未記載特定材質名稱,該材質於契約要求外另經檢驗後究竟為何,與產品契約預定效能並無關聯。原告於108年4月12日重行制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規格,亦已刪除「吸震片」材質之規定。而本件交付之吸震片產品經製作裝備配發予部隊後,並無任何接受部隊反應使用不良之情事,原告已因所給付之價金獲取符合契約效益功能之產品,並實際配發使用後並無異狀,並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至所謂原產地之約定,與本件契約預定效用更無任何直接關聯。僅係基於供應安全之需求,避免過度依賴中國大陸之產品,其違反亦不發生任何直接之金錢損害。被告楊淙勛所交付之貨品既未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上開交付貨品行為並未使被告發生任何直接損害。縱有原告主張之履約文件不實之情形,亦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亦已沒收履保金在案,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執行公司職務之意思為本件之相關行為,此處之「職務」顯指被告楊淙勛代表公司履行標案契約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行為有不法,亦係指該行為有違反標案「契約」之内容而言。則契約訂約雙方就履約之内容發生爭議時,其效果本應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決之,應無在未依據契約請求,或依契約已不得請求的情況下,逕對為契約當事人履約之個別行為人或輔助人追究侵權行為責任之理。原告卻置契約關係於不論,未依契約主張損害或對本案已付價金為任何主張,卻以履行輔助人行為違反契約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亦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楊淙勛係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被告張家豪係被告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被告黃哲銘係被告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戴素靖係被告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婉萍係被告津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即A標案)、「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即B標案)、「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即C標案)。
(三)A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廠牌:DX-pro」、「型號:DK-678」,由被告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被告攻衛公司內,由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張家豪於被告楊淙勛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被告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原告驗收人員。
(四)B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被告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攻衛公司內,於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被告張家豪依被告楊淙勛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攻衛公司內,於附表編號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原告驗收人員。
(五)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商議決定由被告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被告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被告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被告楊淙勛決定。謀議既定後,被告楊淙勛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被告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被告戴素靖製作被告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被告黃銘哲指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使原告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被告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
(六)被告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被告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被告由攻衛公司直接向原告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楊淙勛遂指示被告張家豪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攻衛公司內,代被告津銀公司,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二「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原告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被告津銀公司得以通過原告之驗收。
(七)A標案免收押標金,B標案之押標金已追回被告典客公司565,200元,C標案被告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各追回2,690,000元、1,350,000元,被告典客公司應繳回1,357,020元,被告典客公司尚未全數繳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A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B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C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就C標案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A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掩飾吸震片為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A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廠牌:DX
-pro」、「型號:DK-678」,由被告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被告攻衛公司內,由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張家豪於被告楊淙勛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被告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原告驗收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要求廠商出具出廠證明書,係為證明廠商所交付之履約標的物為其所製造,而非經第三方製造後轉交予廠商確保廠商投標、訂約與履約之同一性;另材質證明書,係為證明履約標的物之材質,確保品質符合契約之規定及避免再送鑑定之流程及費用,有原告108年0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383號函在卷可參(218訴卷一第184頁),而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EATON C0.,LTD於西元2017年03月26日所出貨予DANKE ENTERPRISE CO.,LTD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皆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完全符合編號JE06170P116之規格要求。此證明書僅供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所參與之JE06170P116採購案使用,且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等語,參以被告楊淙勛自承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且因為原告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用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給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37頁、218訴卷一第95頁),另被告張家豪自承本案吸震片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被告攻衛公司加工生產。伊頓公司為楊淙勛之公司等語(見218訴卷一第306頁、218訴卷四第188、194至196頁),足見楊淙勛、張家豪均知悉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所生產,楊淙勛卻本於伊頓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被告張家豪製作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並交付予原告驗收人員。
⑵A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記載「10.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⑵
驗收:A接收檢查,B驗收檢驗,⑶相關檢驗文件由甲方品保室最終審定。…12.付款方式:於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乙次撥付契約價金。」等語,有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170P)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01至203頁),足見原告於驗收合格即會給付契約價金。依證人鄧清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本標案中並無將廠牌型號列入必要驗收條件,採購計畫清單22.其他:⑺有載明「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該通用條款有「同等品」之條款,故本標案也有「同等品」條款之適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
56、164頁),可知於A標案中品牌「DX-pro」非屬必要驗收條件,只要廠商交付之吸震片符合與該品牌產品同等品之要求亦可通過驗收,而除品牌實際上非「DX-pro」外,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並無其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有原告106年4月11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4月12日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75、183至184頁),足見被告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必要驗收條件,原告始予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典客公司,是縱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予原告驗收人員,惟此並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原因,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楊淙勛、張家豪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
書係故意隱匿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與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所定不符等語。惟查,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有原告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383號函卷可佐(見218訴卷一第181、185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國。依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證人黃婉萍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曾聽過楊淙勛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見218訴卷四第220至223頁、卷三第3
79、401至402頁),另參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進口,有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7至171頁),可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被告攻衛公司工廠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被告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逕行出貨予原告,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被告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工行為,而直接轉賣,自無再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之理,則被告楊淙勛、張家豪主觀上即係認知吸震片已由被告攻衛公司加工,並非由中國大陸進口,是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固有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惟並非據此即可認定楊淙勛、張家豪係故意隱匿吸震片由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攻衛公司進口後僅進行簡單切割、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故吸震片仍應以中國大陸為原產地等語,惟材料進行加工後之原產定認定標準,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縱本案吸震片於攻衛公司加工之行為,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經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能認定被告楊淙勛、張家豪係故意隱匿由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至於典客公司是否違反採購計畫清單及不符投標須知乙節,乃涉及典客公司是否違反契約,原告自得另依契約法律關係尋求救濟。
3.從而,A標案部分,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固有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惟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表彰伊頓公司生產之不實事實,並未彰顯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尚未因此使原告誤認原產地非中國大陸進而交付價金,亦未能認定被告楊淙勛、張家豪係故意隱匿吸震片由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自難認定已構成原告錯誤給付價金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B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張家豪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PU,與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所定不符,卻於履約時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書、材質保證書及保證書,致原告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予驗收通過付款,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B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
烯發泡材料(即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屬可信。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檢驗公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檢驗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
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1120015261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JE06380P卷一第2至4頁;218訴卷四第35至57頁;218訴卷五第183至193頁),足認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並未含有PE成分。
⑵依楊淙勛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107年11月29日,楊淙勛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看。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語音通話: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語音通話: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語音通話: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2月19日,楊:(語音通話: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可以嗎?)」等語,有楊淙勛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218訴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可見張朝甫已明確表示吸震片不含PE成分,被告楊淙勛表示那這樣就不用了,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PE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可以加PE成分試看看,並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分,是本案吸震片不論發泡前或後,在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另參以被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並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進口的時候已是固態乙節,為被告楊淙勛所自承(見偵聲二卷第27頁),並有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可見被告楊淙勛於向堯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成分之事實。
⑶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被告楊淙勛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張家豪的工作內容為業務、文件、採購、跟單位的聯繫,不參與生產製程,因為之前公司有員工一條龍全部作業,結果偷取公司很多資料,我現在都不讓員工知道所有來龍去脈,都是切割處理,而且張家豪106年1月才進公司,本件標案當時他才進公司不到幾個月等語(見218訴卷四第232、
234、250至251頁),另被告張家豪自陳於106年1月3日至攻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張家豪雖負責本案吸震片之進口業務,且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已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又未參與工廠生產過程,對於產品之化學性質不甚了解,顯然無法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並非PE。則被告張家豪於被告楊淙勛指示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保證(固)書、材質保證書等文件時,因其主觀上相信被告楊淙勛之說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豪與楊淙勛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家豪對此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製作附表編號一②、④、⑤、⑦、⑧保證(固)書、材質保證書等文件為侵權行為,並非可採。是以,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保證(固)書、材質保證書,係被告楊淙勛為掩飾吸震片材質為PU,指示不知情張家豪製作不實保證(固)書、材質保證書,致原告因而誤認吸震片材質為PE,因而驗收合格給付價金,故被告楊淙勛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⑷被告張家豪依被告楊淙勛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⑥
「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攻衛公司內,於附表編號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原告驗收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附表一編號①、③、⑥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係表彰吸震片為伊頓公司出廠之不實內容,被告楊淙勛、張家豪部分之行為固已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B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記載「廠牌:(空白)型號:(空白)…10.檢驗方法:(1) 檢驗單位:第二0五廠品保室 。(2)目視檢查…(3)儀器檢驗…(4)相關檢驗文件及驗收結果由品保室出具最終審定報告。…12.付款方式:於各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各批撥付契約價金。」(見警卷第225至228、447至458頁),足見品牌「DX-pro」非屬必要驗收條件,並未因此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又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亦未能認定被告楊淙勛、張家豪係故意隱匿吸震片由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自難認定構成原告錯誤給付價金之侵權行為,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①、③、⑥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造成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被告楊淙勛為被告典客公司之負責人,於履約過程中,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製作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保證(固)書、材質保證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典客公司與楊淙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B標案之押標金已追回典客公司56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8,494,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⑹被告楊淙勛雖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就「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所制訂編號「205-M-00-0000h」,原材料規格已將吸震片材質刪除,足見原告僅著重吸震片功能性,且原告實際未受損害等語,惟不同標案因應不同需求而制訂不同規格,亦屬常見,自不能以其他標案中之規格,即認定原告就B標案之吸震片僅著重功能而不要求規格,且典客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能以原告已收受B標案之吸震片,即認原告未受損害,故被告楊淙勛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楊淙勛又辯稱原告跳脫契約關係,逕對為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之行為人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被告楊淙勛雖為被告典客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履行B標案之人,惟被告楊淙勛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因典客公司違約而原告得依契約關係向典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不同請求權,兩者並無優先或互斥之關係,原告自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因契約關係而受影響,故被告楊淙勛所辯,亦非可採。
2.從而,B標案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應連帶給付8,49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C標案請求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賠償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共同圍標,致津銀公司得標,得標後由楊淙勛於履約時出具如附表二不實之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津銀公司、祝豪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以詐術虛
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被告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被告楊淙勛決定。謀議既定後,被告楊淙勛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製作被告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被告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被告戴素靖製作被告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被告黃銘哲指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原告投標,使原告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被告楊淙勛指示被告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被告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確有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致C標案由被告津銀公司得標之事實。而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固然導致C標案由被告津銀公司得標之不實結果,惟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津銀公司,係因被告津銀公司於簽約後,履約交付吸震片,故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津銀公司之結果,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縱由被告津銀公司得標,亦不必然即會發生原告給付價金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淙勛、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圍標之行為造成原告給付價金之損害,自非可採。⑵被告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被告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被告攻衛公司直接向原告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楊淙勛遂指示被告張家豪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攻衛公司內,代被告津銀公司,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附表二「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原告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被告津銀公司得以通過原告之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C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記載「廠牌:(空白)。型號:(空白)。件號:(空白)。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1.產品規格:附件「吸震片規格」。2.每組吸震片内含抗彈板吸震片2片、肩帶吸震片2片及腰靠吸震片1片。…10.檢驗方法:(1)檢驗單位:甲方品保室。(2)目視檢查:
由甲方會驗小組實施數量清點後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
3.1節辦理抽樣並依第2節辦理檢查。(3)接收檢查:由甲方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3.1節辦理抽樣並依第1.1.3、
1.2.3節辦理檢查。(4)驗收檢驗:乙方無償提供抗彈板吸震片與肩帶及護腰吸震片3份(每份各3片,1份送驗,2份備存樣,大小為40cm*40cm,厚度為7mm) ,由甲方隨機抽樣1份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5.2節檢驗項目辦理外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5)品質保證書審查:由甲方依附件「吸震片規格」第5.3節辦理品質保證書審查。(6)相關檢驗文件由甲方品保室最終審定。…12.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乙次撥付契約價金。」、吸震片規格記載「1.抗彈版吸震片: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2.肩帶及腰靠吸震片: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嗣付款方式修訂為「於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支付契約價金。」,有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吸震片63,000組(JE06018P)購案契約修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至9頁、他二卷第48至49、156至158、249至250頁),足認C標案之吸震片已約定為複合聚乙烯(即PE)。而本案被告攻衛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為PU材質,被告楊淙勛亦明知吸震片材質為PU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攻衛公司代被告津銀公司所交付PU材質之吸震片,已不符契約規格要求,被告楊淙勛本於被告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指示不知情張家豪而製作附表二之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上開文書內容已表彰吸震片材質不實,故被告楊淙勛代被告津銀公司交付附表二之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津銀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使原告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被告楊淙勛為被告攻衛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攻衛公司代被告津銀公司交貨予原告,被告楊淙勛於履約過程中,本於被告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指示不知情張家豪製作附表二之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攻衛公司與楊淙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C標案被告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各追回2,690,000元、1,350,000元,被告典客公司應繳回1,357,020元,被告典客公司尚未全數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有支付價金43,344,000元,實際所受損害應為39,30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楊淙勛辯稱原告實際未受損害,不應跳脫契約關係請求等語,均不可採,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2.從而,C標案部分,原告請求楊淙勛與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39,30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C標案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黃婉萍、戴素靖、黃銘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即已知悉吸震片非PE,遲至109年4月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將本案吸震片送請SGS公司檢驗,經SGS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氨酯,有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足見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知悉津銀公司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U。次查,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記載「…向攻衛公司聯絡改良吸震片型式,並於研製戰鬥背心Ⅱ型時,檢討將其附加於戰門背心Ⅱ型實施彈測,彈測後油泥凹陷程度甚佳,遂請攻衛公司提供吸震片相關檢驗項目(硬度、密度、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跳彈性)測試報告,據以編訂簡易規格執行購案「JE06170P吸震片1,700組 」(106年2月22日決標)採購,而後開發商(攻衛公司)告知本廠編訂規格承辦人,案内品項材料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惟未提供檢驗材報告,據以編訂簡易規格執行購案「JE06238P吸震片12,000組」(106年5月24日決標)及「JE06018P吸震片63,000組」(106年7月19日決標)2項採購。而後經與攻衛公司確認材質為「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PU)」,經106年12月6日規格審查會編定「205-M-64-0447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及「205-M-64-0448抗彈版吸震片」2項廠編規格等語,有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又上開報告為原告於107年收受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非為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文件,内容亦未對材質做出任何決議。另報告所述附件2會議記錄,經查本廠編訂2項廠編規格為複合聚胺酯發泡材質後,經檢討相關規格材質需確認與釐清,為避免再衍生後續採購爭議,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核暫停使用前述「205-M-00-0000 0mm吸震片」等4項廠編規格,有原告110年4月6日備二五物字第110000387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參原告與典客公司因B標案經抽樣檢驗結果材質為PU,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4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楊淙勛則表示本案原始材料屬液體成分PE材料,經複合後即改變原成分材料,對於成分分析檢驗,尚尋求國內、外具相關檢驗量能機構中,遂近期尚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等語,有協調會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對照前揭被告楊淙勛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楊淙勛早知吸震片材質為PU並非PE,卻事後企圖想驗出PE成分,則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內容所載應係原告承辦人員經被告楊淙勛口頭告知吸震片材質為PU所為記載,然實際上吸震片材質為何,被告楊淙勛亦不曾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原告,吸震片材質在未經檢驗或有取得相關檢驗報告之前,原告顯然無法知悉,否則倘原告早已知悉吸震片材質不符規格,被告楊淙勛又何需於協調會仍然偽稱原始材料為液體成分PE材料等語,理應據理力爭向原告表示早已告知吸震片材質為PU等語,足見原告係於收受107年11月8日檢驗報告時,始知悉津銀公司交付知吸震片材質為PU,則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黃婉萍、戴素靖、黃銘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黃婉萍、戴素靖、黃銘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又辯稱原告訪商及招標過程從未檢驗攻衛公司吸震片材質為PE或PU,導致驗收通過,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證人張瑞哲於調詢時證述:因主任林鴻泰指示我要編訂吸震片規格,拿了典客公司的樣品給我,因為採購案時間緊迫須要趕快編訂技術規格,有關吸震片的尺寸、材質、厚度等相關規格我直接抄錄楊淙勛所提供的規格資料來編訂規格,我再針對吸震片的散熱孔徑、厚度及密度要求檢測方法略作修正增補,編訂規格計畫。A、B標案中不訂定取樣標準是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取樣的數量須訂定多少,所以這部份我想說留給採購承辦人訂定採購計畫清單自行斟酌定訂,因為有A、B標案2次規格編訂計畫案經驗,我並向SGS檢驗公司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請教取樣標準及方法,所以在C標案增訂「每批抽取樣本3份」之取樣方法。因為當初楊淙勛給我的資料中沒有記載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的檢驗方式,我也不知道該如何以何種方式去檢測材質,而且我考量採購的軍備品主要著重在吸震、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彈跳性等功能,因此才想說材質的檢測部份就直接以廠商所提供的保證書為準就好,不再另行檢測。吸震片物理性質是依據我所訂定的標準來採樣驗收;至於材質部分,驗收單位就以我訂定的承商書面保證的方式驗收,沒有取樣檢測來貨的材質是否是PE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4頁),足見當時原告人員係因先採信楊淙勛所述規格而制訂A標案採購計畫,並陸續於B、C標案中增加材質及驗收方式等,且因尚不知如何檢驗材質遂以廠商保證書方式驗收,並將吸震片料號、規格、檢驗方法制訂於採購計畫清單,難認原告於訂定採購計畫清單之過程及內容有何過失行為。況且C標案中係被告楊淙勛代被告津銀公司交付附表二之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津銀公司,原告係依各標案所訂內容予以驗收,亦屬依契約履約行為之行使,則原告依契約所訂方式驗收,顯非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故被告黃婉萍、戴素靖、黃銘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淙勛與被告典客公司應連帶給付8,494,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1、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楊淙勛與被告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39,30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
21、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楊淙勛、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①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②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④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⑤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⑥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⑦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