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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李明宗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