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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潘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洪慈蔚

洪鈺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潘素華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慈蔚間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鈺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前開二項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橋司調字卷第7至8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2人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該土地於112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被告2人因此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下稱753-1地號土地),故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779地號土地部分另列訴之聲明㈣「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7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橋司調字卷第95至99頁)。嗣經本院開庭曉諭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7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洪慈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707元,暨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鈺祺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再於11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2頁)。本院考量原告起訴時本即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準此,兩造間於99年1月27日就系爭兩筆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本即為原告起訴時之爭點,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就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情應由何人盡舉證責任乙節多所爭執,是原告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等語,經核兩造就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可為備位聲明所援用,被告2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然此顯然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潘素香之三姊,潘素香則為被告2人之母親。如

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潘素香所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其中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由訴外人潘文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皆由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債權抵繳承受。詎料,原告於111年8月間至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發現,於99年1月間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兩筆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下,竟於99年2月6日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於99年間甫成年,其等母親潘素香因無資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其2人根本不可能有資力向原告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且實際上原告迄未收受被告2人給付之任何買賣價金。另原告於99年1月間甫因拍賣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依照常情,亦無可能旋於不到一個月即出售予被告2人之理。據此,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㈡兩造對於系爭兩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系爭兩

筆土地應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且使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用益之權利受有損害。又被告2人於9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753地號土地於112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中75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因此取得7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而依75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2人於99年1月間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應將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事知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而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7,183,415元,故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591,707元,又原告前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2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被告就買賣價金已遲延給付,原告謹以114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3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如被告於114年2月3日仍不履行,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為解除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仍有理由。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爰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2人應將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2人應將7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⑴被告洪慈蔚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鈺祺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示,原告於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時,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件,且所蓋印文亦與後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自可證明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意。其次,系爭兩筆土地每年依法須繳納地價稅,苟原告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存在,豈有長達13年之期間未收受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單,卻未向稅捐機關為查詢之可能。況原告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發現系爭兩筆土地遭被告2人移轉云云,然不動產價值甚鉅,衡諸經驗,若有遭他人移轉之情形存在,常人一經發現必定立即向司法機關申告,斷無於發現後默不作聲,而於長達一年之時間後始起訴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存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之訴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否則即應認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惟系爭兩筆土地自99年1月間買賣後,被告2人均有持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2人母親潘素香之三姊,潘素香於92年10月15日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潘素香無力清償,萬泰銀行於92年間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0月2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下稱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

㈡嗣後因潘素香未清償本息,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拍字第189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其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聲請對潘素香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除其中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經潘文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外,其餘8筆土地最終皆由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底價承受。

㈢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0。

㈣被告2人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753地號土地於112

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被告2人因此取得7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

㈤依75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2人於99年1月間取得75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受領其移轉之系爭兩筆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且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曹哲

儒討論過,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都是由潘素香與曹哲儒聯繫,曹哲儒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進度亦係向潘素香報告,從未對原告陳報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始末,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也未向原告告知有以底價承受系爭8筆土地之事,且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曹哲儒保管而未交付原告,故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結束後,對於有以底價承受系爭8筆土地之事亦毫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99至200頁)。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程序皆係委託曹哲儒辦理(見橋司調字卷第9頁),並提出高雄地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97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曹哲儒)、98年1月9日委任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9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等件為憑(見橋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則依前開98年1月9日委任狀所載,原告已有授權之行為,曹哲儒即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其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潘素香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是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潘素香之利益顯然相反,曹哲儒應無可能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未向原告報告事件始末,卻向潘素香報告系爭執行事件顛末之理,故原告主張之上情,核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況曹哲儒地政士現仍執業中(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多次曉諭,兩造均無意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稱:依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仁武地政

事務所99年2月4日仁登字第12570號案件相關資料(見橋司調字卷第55至86頁),可知是曹哲儒前去辦理,惟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也未授權曹哲儒代辦相關事宜,且原告亦未收到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上開文件內之印文、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依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示,原告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是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上開文書上「潘素華」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妥為舉證,即應認曹哲儒係經原告授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否認有授權曹哲儒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情,亦非可信。

⑶查原告與潘素香於72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

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86頁、第395頁)。其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底價承受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後,其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各2/10,然其於99年2月間將因拍賣而取得之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予被告2人前,先於99年1月22日將原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信託予其子即訴外人李宗諭名下(見橋司調字卷第68頁、第79頁),待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於9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後,隨即於99年2月11日塗銷原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信託登記(見橋司調字卷第69頁、第80頁)。是以,倘原告不知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已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事,於99年2月11日塗銷信託登記後,自會發現應有部分有所缺少,僅須查詢異動索引,即可發現短少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焉有多年來未曾異議之理。

⑷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後,兩造尚於

101年6月30日就75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有該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證原告於101年6月間即知悉753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9年1月13日、110年1月4日皆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5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兒李宗諭,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橋司調字卷第72至73頁、第101頁);亦有於109年1月13日、112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7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兒李宗諭,有該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橋司調字卷第83頁);復於112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7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2人,致其全數喪失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字卷第83至84頁),若系爭兩筆土地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經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殊無可能歷經多次土地所有權移轉卻未發現應有部分短少之理,益徵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為不可採。

⑸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96年5月9日開戶起均交付潘素香保管,且原告自96年起全心在照顧罹患重病之配偶,尚須打理患有身心障礙女兒之一切所需,時常分身不暇,故時而委託潘素香代辦事情並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且為使潘素香方便辦理提款轉帳而時常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供潘素香使用,故潘素香確有機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語,並提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2年2月1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3日之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87至192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稱:原告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潘素香,只是提供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條給潘素香,且領款之印章是否即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亦屬有疑,即使潘素香有拿到印鑑章取款,也無法直接拿去辦理系爭兩筆土地過戶,因辦理土地過戶除了需要印鑑章,也需要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5日庭訊時答稱:「兩造間其實有一些時候確實是會有一些金流來往,會由原告這邊提供印鑑章讓被告這邊去領款,上次的回應是說印鑑章並不是長期由被告這邊保管,而是原告有需要的時候會提供給被告去提款。」、「原告會提供印鑑章給被告…」、「這個錢都是原告那邊可能需要繳的會錢或是繳什麼錢,會請被告這邊去幫忙…」等語,經法官詢問「所以原告有需要,原告會提供印鑑章供被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讓被告去領錢。」,法官再問「讓被告去領錢,但印鑑章並未長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5至236頁)。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原告確實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領款印章交付潘素香使用以便取款,然潘素香並未長期保管該印章,且該印章是否即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印鑑章,仍屬有疑,況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不僅係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亦須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方可辦理(見橋司調字卷第29頁⑹附繳證件),而依原告所述,其根本不知悉自己有以底價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曹哲儒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云云,則潘素香究竟如何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屬有疑,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即應先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拒不聲請傳喚曹哲儒到庭作證,且其將系爭執行程序相關事項均委任曹哲儒辦理,卻對曹哲儒代辦事項一概諉為不知,身為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潘素香之財產強制執行,卻對於系爭執行程序始末未加詢問辦理進度,實與一般人委託他人代辦事項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其未能合理說明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或交付過程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始為合理。是本院尚難僅憑潘素香可能偶有取得原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領款印章之情事,即遽認係由潘素香主導或教唆曹哲儒將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將

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節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⒋至原告雖請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被告2

人於該會所屬會員所開立活(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暨活(定)期存款、外匯存款帳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告2人於98年至99年間有無資力購買系爭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前開全國聯合會存款帳戶查詢功能僅限於查詢「自己」名下之帳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雖聲請對被告2人為當事人訊問,以使其2人無從迴避具體陳述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然衡酌本件案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而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即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得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欲以進行被告2人之當事人訊問程序證明被告2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係將舉證責任倒置在被告2人之上,有違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並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

被告2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意乙情,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位聲明係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目前就備位聲明之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意,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各3,591,707元本息,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⑵至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查此項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一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本件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買賣登記之出賣人即義務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亦不得以此脫免其本應盡之舉證責任。申言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而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即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得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如其於先位之訴不能舉證時,卻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免有循環論證、套套邏輯而自相矛盾之嫌。況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兩造復具有親戚關係,依前開潘素香長期為原告保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有代為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相關費用之舉措觀之,足認早年原告與潘素香之關係融洽,故原告將系爭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緣由未必即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登記事由,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登記事由為「買賣」,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進而認被告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⒊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其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則其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於備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訴請被告2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29.33 357/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8.17 357/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9.76 1/6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96 1/6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63.74 1/6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1.49 1/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31.41 689/1000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89.54 1/10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3.81 1/10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