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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黃榕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翁翊華律師被 告 陳振財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委任胡惟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至第19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於113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擔任共同監護人,且得單獨代表原告,為原告之利益進行一切訴訟之法律行為,有該裁定可參(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丙○○為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長子即被告、長女即訴外人乙○○與次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陳看之遺產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被告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即盜刻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印章並盜印相關文件,先將甲土地於112年4月26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假借獲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㈡甲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處分甲土地應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則被告在未經原告、乙○○與丙○○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刻印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不生效力,其後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且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時,原告早已沒有意思能力,自無從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縱認兩造間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亦屬自益信託,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丙○○婚後即未與○○、原告居住,○○、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護,○○過世後,雖遺有甲土地,但未留有現金,被告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不富裕,無力負擔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乙○○、丙○○又不願負擔遺產稅,亦遲延不配合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事宜,被告為免延遲申報,遂商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刻得原告、乙○○、丙○○之私章,再由被告持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被告雖未取得乙○○、丙○○之同意即刻用其2人之私章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其等之繼承權益,且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6,866元,亦由被告全額繳納。原告係自願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且被告於信託期間亦盡受託人之義務,並未將之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原告既已配合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足見其有向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表達辦理信託登記之意思,且辦理當時,原告之意識狀態清楚明白,難認已無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長女乙○○與次女丙○○。

㈡○○遺產之土地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甲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㈢甲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原告、被告、乙○○、丙○○各取得1/4(惟原告有爭執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無權處分)。

㈣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以其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4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0

00、000、000、000(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6、2/6、1/6、1/6),又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000(審重訴卷第149頁至第172頁、院卷第85頁至第118頁)。

㈤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

)於112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系爭信託登記)(審重訴卷第149頁至第172頁、院卷第85頁至第118頁,惟原告有爭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

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於107年10月5日設定擔保總金額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8年1月2日設定擔保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8年7月1日設定擔保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8年12月3日設定擔保總金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9年7月6日設定擔保總金額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10年3月19日設定擔保總金額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66頁)。乙○○、丙○○為此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0,0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0,000元)。○○○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乙○○、丙○○其餘之訴駁回(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

㈦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原告為訴訟行為,均應經乙○○、丙○○同意(審重訴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原告於113年8月5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擔任共同監護人,且得單獨代表原告,為原告之利益進行一切訴訟之法律行為,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31頁)。

㈧被告未取得乙○○、丙○○之同意,刻用其2人之私章及辦理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乙○○、丙○○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公訴(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偽造之「乙○○」及「丙○○」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與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應認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經查,被告將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12年5月11日

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原告為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有檢附其於112年3月3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審重訴卷第20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始會親自去申辦印鑑證明,且辦理印鑑證明時,需經戶政人員確認人別、人貌,足見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明白,非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精神狀態、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時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並認其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未接受穩定持續之治療,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佐(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第116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原告復於113年8月5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堪以認定。嗣經本院詢問阮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3至5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經函覆:原告(30年生)於40歲時即出現思覺失調之症狀,而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腦功能會隨年齡退化,至112年時,原告已屆82歲,且同年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為混亂之症狀(病歷記載乃由76歲開始出現認知失調),可推論82歲時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而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有障礙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2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264號函可參(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申辦印鑑證明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當然無效,是原告應無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能力甚明。

㈢據此,原告於112年3至5月間,事實上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

無從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故系爭信託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認被告無權處分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信託委託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4 丁○○ 甲○○ 信託 112年5月11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28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54/4000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