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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王翰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 告 張佑名

王善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被 告 呂正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陳明良

王程柔

王宥程王耀堂

王攀桂受 告 知訴 訟 人 薛國利

薛國良薛玉林薛雅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被告呂正成、陳明良、王程柔、王耀堂應分別給付被告張佑名、王善田、王攀桂、王宥程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良、王程柔、王宥程、王耀堂、王攀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北臨同段381地號土地(現為廍後街21巷),東面接鄰同段382-1地號(高雄市政府所有道路用地,現為廍後街)、442地號(被告王程柔所有)及442-1地號(被告王攀桂及王宥程共有)土地,並臨廍後街。早年兩造之祖先即原共有人於分家時即口頭約定分管協議,各家亦依照分管協議取得房屋、空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使用,後原告與被告張佑名、王善田、王程柔、王宥程、王耀堂、王攀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明良、呂正成在知悉上開分管協議之情形下,向王姓家族成員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來亦依照分管協議占有使用至今。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狀、避免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尊重長久以來之使用情形等因素,主張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民國114年6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4704423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中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方案一),並以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即如附表六所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佑名、王善田: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分管契約亦非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仍應考量土地利用價值。為維護被告土地之完成性,避免土地裂割為二而不利於經濟利用,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下稱方案二),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又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原告自行尋覓之人選,立場有偏頗之疑慮,且鑑價內容有欠妥當,請求另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再為鑑定找補金額。

(二)被告呂正成: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如原告於分得之土地構築圍牆,被告呂正成之自用客車將無法停放、正常出入,故應將廍後街21巷進入附圖一、二編號382土地予以截角,以方便被告呂正成之自用小客車正常出入使用。又系爭土地東面臨接廍後街,寬度15公尺,被告呂正成分得土地面臨廍後街21巷,而該道路寬度為2.8公尺,則被告呂正成建築時,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應從道路中心線退讓0.6公尺,被告呂正成要求截角之土地,應屬退讓之土地,不得建築,因此截角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四(下稱方案三)或附圖四及附表五(下稱方案四)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以符公平原則。

(三)被告陳明良、王程柔、王宥程、王耀堂、王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47至153、157頁),並為被告張佑名、王善田、呂正成所不爭執及同意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無領有建築執照紀錄,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6216600號函、楠梓地政113年1月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00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2488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43、145、169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1.系爭土地面廍後街有門牌號碼7、9、11、13、15、17、19、21號等共8棟建物;廍後街21巷內有門牌號碼3、5、7號等共3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佑名、王善田、呂正成及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楠梓地政113年10月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81100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169至171、185至193頁),是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44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程柔所有,442-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攀桂、王宥程共有,現況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一併使用,而比較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及被告張佑名、王善田主張之方案二,主要差別在於原告、被告張佑名、王善田、陳明良屋後之空地如何分割,若採方案一,將屋後空地均分配予原告,則編號382(1)之土地面積較大,日後可整體使用,若採方案二,被告張佑名所分配為編號382(2)及382(11),整體地形為ㄇ字型,且編號382(11)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整體使用性顯然較低,又若方案一,被告張佑名所分配之編號382(9)面積為77平方公尺,地形方正,日後得以獨立開發使用,對被告張佑名並無不利,且方案一分割後共有人各應受償總額加總為新臺幣(下同)2,949,561元,方案二分割後共有人各應受償總額加總為4,188,226元(詳如附表六及七),足見方案二造成共有人間分割後價值差距更大,而需高額找補,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較為公允妥適。

2.被告呂正成雖主張編號382與編號382(1)間應予截角,以利車輛進出,故應採方案三或四等語,惟該處現況為原告已退縮進出,亦無任何圍牆阻擋,被告呂正成之車輛亦得以進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亦表示不會構築圍牆造成自己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參以原告及被告呂正成均表示日後建築需退讓0.6公尺不得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307頁),則該截角處日後並不會有建築物,又廍後街21巷路寬為2.8公尺,被告呂正成車輛停放之位置即騎樓亦有相當之寬度,原本車輛轉彎進出即需要車身往外側靠創造更大的迴轉弧度,以現況進出並未受阻,若予以截角,僅係為了被告呂正成車輛方便進出,卻造成原告與被告呂正成分割後土地形狀並未方正,自非妥適,故被告呂正成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或四,為本院所不採。

3.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方案一,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呂正成、陳明良、王程柔、王耀堂就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張佑名、王善田、王攀桂、王宥程(詳如附表六),有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地家估字第114333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外置證物),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地價,再依方案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優劣,推估其餘各宗地之合理地價。經評估分割後各宗地合理價格後,再依據分割前各共有人之產權持分比例與分割方案之分配內容,分別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依分割方案受分配之權利價值,並進一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金額或應收補償金額,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

(四)被告張佑名、王善田辯稱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明顯高估,有偏向原告之情形,請求再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等語,被告呂正成辯稱方案一與三、二與四僅有截角不同,方案三、四之土地總價值卻減少,又原告分得土地之單價與被告呂正成分得土地之單價,顯與目前市場行情差距甚大,且被告呂正成分得土地需依建築法規退讓及受高度限制,價值較低等語。經查,就被告上開質疑,經本院函詢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復略以:方案一與三土地單價皆相同,惟方案一較方案三編號382(1)土地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編號382則減少1平方公尺,且編號382(1)土地單價高於編號382,故方案一土地總價值高於方案三。方案二與四亦同。

方案一、三編號382(1)相較方案二、四土地條件差異如下:(1)面積較大總價較高則單價較低;(2)地形為不規則形難以開發興建。綜整個別條件本所給予合計-8%差異率,故土地單價為81,800元/㎡及88,900元/㎡之差異應屬合理。又本所評估編號382已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第2項、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範所造成之地價影響加以檢討:…綜上,本基地若開發興建透天住宅,本案評估係以約五層樓量體之開發規模作為可行最大樓地板面積之假設基礎,並已考量第14條第1、2項之高度限制,實務上建築師於設計時,將透過第4層、第5層後退及量體減縮,使臨路3.5公尺範圍內高度控制於3層以內,全棟最高點控制於前述高度限制之內,故評估過程中業已檢討本基地可能之開發限制等語,有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2月6日地家估字第115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又參以估價報告書已就編號382進行土地開發分析,並以方案二編號382、382(1)為比準地,再考量分割後各宗地個別因素,包含臨路條件、總價與單價關係、面寬、縱深、形狀等因素,並給予個別細項之調整率,得出各塊土地綜合修正率後,再以修正率乘上比準地之土地單價,即為其他土地之單價(見估價報告書第70至71、80至85頁),故估價報告書就各方案之土地單價並無高估或明顯與市價不符之情形,且已考量被告呂正成分得土地即編號382所受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是被告張佑名、王善田、呂正成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估價報告書既為公允可採,被告張佑名、王善田聲請再送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找補金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方案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被告呂正成等應分別給付被告張佑名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1000前經被告王程柔為訴外人薛李美秀(已於97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薛國利、薛國良、薛玉林、薛雅馨)設定抵押權;應有部分163/1000另前經被告王程柔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權(見審重訴卷第249至251頁),是受告知訴訟人薛國利、薛國良、薛玉林、薛雅馨、元大銀行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重訴卷第167、275至281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王程柔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王程柔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2⑸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一),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翰聲 (即原告) 1/5 2 張佑名 1/10 3 王善田 20/355 4 陳明良 1/25 5 王程柔 3/10 6 王宥程 6/100 7 王耀堂 2/50 8 王攀桂 6/100 9 呂正成 51/355附表二: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王翰聲 (即原告) 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382⑽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張佑名 編號382⑵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82⑼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名單獨所有 3 王善田 編號382⑶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善田單獨所有 4 陳明良 編號382⑷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良單獨所有 5 王程柔 編號382⑸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程柔單獨所有 6 王宥程 編號382⑻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程單獨所有 7 王耀堂 編號382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堂單獨所有 8 王攀桂 編號382⑺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攀桂單獨所有 9 呂正成 編號382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成單獨所有附表三: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王翰聲 (即原告) 編號382⑴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382⑼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382⑽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張佑名 編號382⑵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382部分⑾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名單獨所有 3 王善田 編號382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善田單獨所有 4 陳明良 編號382⑷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良單獨所有 5 王程柔 編號382⑸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程柔單獨所有 6 王宥程 編號382⑻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程單獨所有 7 王耀堂 編號382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堂單獨所有 8 王攀桂 編號382⑺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攀桂單獨所有 9 呂正成 編號382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成單獨所有附表四:附圖三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王翰聲 (即原告) 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382⑽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張佑名 編號382⑵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82⑼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名單獨所有 3 王善田 編號382⑶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善田單獨所有 4 陳明良 編號382⑷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良單獨所有 5 王程柔 編號382⑸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程柔單獨所有 6 王宥程 編號382⑻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程單獨所有 7 王耀堂 編號382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堂單獨所有 8 王攀桂 編號382⑺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攀桂單獨所有 9 呂正成 編號38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成單獨所有附表五:附圖四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王翰聲 (即原告) 編號382⑴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382⑼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382⑽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張佑名 編號382⑵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382部分⑾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名單獨所有 3 王善田 編號382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善田單獨所有 4 陳明良 編號382⑷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良單獨所有 5 王程柔 編號382⑸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程柔單獨所有 6 王宥程 編號382⑻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程單獨所有 7 王耀堂 編號382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堂單獨所有 8 王攀桂 編號382⑺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攀桂單獨所有 9 呂正成 編號38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成單獨所有附表六:附圖一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元/新臺幣)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呂正成 王翰聲 陳明良 王程柔 王耀堂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張佑名 7,876 10,369 2,804 41,114 40,537 102,700 王善田 56,483 74,368 20,113 294,876 290,741 736,581 王攀桂 84,216 110,883 29,988 439,659 433,494 1,098,240 王宥程 77,606 102,180 27,635 405,151 399,468 1,012,04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226,181 297,800 80,540 1,180,800 1,164,240 2,949,561附表七:附圖二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元/新臺幣)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呂正成 王翰聲 張佑名 王善田 陳明良 王耀堂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王程柔 58,992 326,343 706,632 335,480 24,781 540,362 1,992,590 王攀桂 33,778 186,857 404,604 192,089 14,189 309,401 1,140,918 王宥程 31,225 172,740 374,034 177,576 13,118 286,025 1,054,718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23,995 685,940 1,485,270 705,145 52,088 1,135,788 4,188,226附表八:附圖三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元/新臺幣)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呂正成 王翰聲 陳明良 王程柔 王耀堂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張佑名 10,314 7,524 2,793 40,842 40,177 101,650 王善田 74,679 54,475 20,221 295,716 290,898 735,989 王攀桂 111,371 81,241 30,157 441,013 433,828 1,097,610 王宥程 102,625 74,860 27,789 406,379 399,757 1,011,41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298,989 218,100 80,960 1,183,950 1,164,660 2,946,659附表九:附圖四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元/新臺幣)右欄為應付補償人 呂正成 王翰聲 張佑名 王善田 陳明良 王耀堂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王程柔 94,033 285,469 706,842 335,653 25,094 540,219 1,987,310 王攀桂 53,935 163,737 405,424 192,521 14,393 309,852 1,139,862 王宥程 49,856 151,354 374,764 177,962 13,305 286,421 1,053,66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97,824 600,560 1,487,030 706,136 52,792 1,136,492 4,180,8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