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堂
呂正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翰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26,170元(計算式1152×37874×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王耀堂、呂正成先後提起上訴,如有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