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湯惠珍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被 告 楊珏珍

楊超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及其上同段5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12樓,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A03從中牽線,與其胞妹即被告A02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出售予訴外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損害。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8頁),備位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價金,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A03未同意出售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91年間結婚(已於113年12月9日離婚)

,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春秋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赫米斯都市典藏」建案之系爭房地,並登記原告名下,頭期款由原告支出,自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按月扣繳貸款28,363元,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均為原告申請登記並持續繳納,家具之處理、購置及付款人亦為原告,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因工作、小孩就學平日暫居臺中,A03則於高雄明誠中學擔任教師,為維繫親子關係,原告平時約1個月及於寒暑假會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回到系爭房屋與A03一同居住。鑒於長期工作需求,原告與A03討論後,於102年7月11日在臺中購買「惠宇山曦」建案房地(下稱臺中房地),為取得較為優渥之貸款成數,原告向A03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A02名下,經A03同意並協助原告與A02辦理借名登記事宜,原告因而委由A03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A02,並承諾由A03負責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相關稅賦支出,原告則得以就臺中房地以優渥之公教貸款方案貸款30年,並由原告繳納臺中房地之房貸。

㈡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A03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111年12月底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命A03、○○○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A02明知其為借名登記人,竟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又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胞弟○○○,作為A02向○○○借款600萬元之擔保。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0日通知A02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A02於11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拒絕返還,並旋即於112年5月23日以1,2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系爭房地市價1,250萬元之損害。依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其與A02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A02設定抵押權及出售房地等行為之時間密接性,及A02與○○○及其親友並不相識,足以推論A02係與A03共謀,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擅自設定抵押及出售房地予○○○。而A02與○○○間並無借貸600萬元情事,亦無買賣價款1,250萬元之金流,為通謀虛偽買賣,A02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上開行為均是A03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操控。

㈢A02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期間確

保系爭房地權利之穩固,並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之義務,其未盡出名人之管理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02所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違反管理義務擇一判命A02賠償原告所受1,250萬元之損害。

又A02與○○○親友素不相識,係A03從中牽線,與A02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出售予○○○,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損害,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A02連帶賠償。倘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A03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A03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A02,取得房地出售價金之利益,卻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致同為房地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A03於101年2月間所購買,因A03積欠卡債聲請債

務協商,委由原告出名為買賣及登記名義人,由A03以原告名義於101年2月15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8萬元。系爭房地建商之代收款16萬元則係A03向其母楊李謝金借款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即簽約金、訂金、用印款合計60萬元,先由原告支付後,A03於101年4月27匯款95萬元清償上開頭期款,後續並由A03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屋係由A03交由員規空間設計公司施作裝潢,並支付裝潢及家電費用,管理費、天然氣、水電費亦均由A03繳納,A03為系爭房地為實質購買人及所有權人。㈡原告欲購買臺中房地向A03提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2,A

03原不同意,但A03因多次向A02借款合計約300萬元,故被告二人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上開300萬元債務,A02以9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A02,為原告明知並交付印鑑證明予A03授權辦理過戶,A02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金額630萬元之抵押貸款,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於華南銀行之貸款,並由A02按月清償合庫貸款本息,至此A02已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明知上情,且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買賣過戶,而系爭房地權狀本由A03所持有,出售予A02後由其持有,被告並未擅自取走所有權狀,被告二人先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又A02為所有權人,決定出售何人乃其自由,A02於112年1月6日向○○○借款600萬元,係為投資所用,其用途及去向與本案無關,A02將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予○○○,並非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A03於91年間結婚,113年12月9日離婚。自101年間購

買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A03在高雄市明誠中學任教,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時約1個月及於寒暑假會回系爭房屋與A03居住。

㈡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與春秋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建案名稱:赫米斯都市典藏),買賣總價638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由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貸款至103年6月間。系爭房地貸款係由A03支付。

㈢原告另於102年7月11日在臺中購買建案名稱「惠宇山曦」之房地,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臺中房地貸款。

㈣系爭房屋之電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之登記者均為原告。

㈤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

告,103年6月12日由A03代理原告,與A02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30萬元。嗣於10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2名下。被證6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辦。

㈥原告於111年12月底對A03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A03與○○○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㈦A02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桃園府前14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入侵使用該屋,限原告於三日內清空其物品(原證10)。

㈧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內容記載對A02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令其於函到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房屋(原證13)。該律師函已送達被告。

㈨A02於112年5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4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原證14)。

㈩○○○為○○○胞弟,A02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A02於112年5月23日與○○○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2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予A02。A02嗣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名下。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出賣系爭房地等行

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再議聲請。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A02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義務之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㈢A03有無與A02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A02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

信電話及網路均以其為登記人並持續繳費,裝潢、床架、床墊、窗簾等家具亦由其支付,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取得購買臺中房地較優渥貸款成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2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A03出資購買,因A03積欠卡債聲請債務協商,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裝潢及家電費用,管理費、天然氣、水電費均由A03繳納,A03為房地為實質購買人及所有權人,A03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A02,A02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與A02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房地總價638萬元,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

公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按月扣繳貸款至103年6月間,且系爭房地貸款係由A03支付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貸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房屋貸款)及一般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84頁、重訴卷一第119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用印款40萬元、訂金10萬元、代收款等頭期款合計74萬元為其支付(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4頁),惟系爭房地信用貸款於101年4月27日核撥100萬元後,其中95萬元旋即於同日跨行電匯至原告郵局帳戶,經原告陳明,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4頁、審重訴卷第81頁),原告雖稱該95萬元係A03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記帳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作為A03自91年至101年12月底向其借款2,746,507元之證明(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至133頁)。惟A03已否認賓士車頭期款以外之任何款項均為借貸,亦否認記帳本之形式真正,抗辯帳本為原告自己手寫,原告將家庭生活費用當作是欠錢,帳本上所載「楊確認」係原告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7頁)。查記帳本上之紀錄係原告自行書寫,無證據可認記帳本上所載「楊確認」之字樣係經A03確認後親自簽認,無從逕採為真正,且上開存摺明細縱有轉帳紀錄,亦無從認定即為借款之性質,卡片提款則不足認定提領後係交付予A03,且為金錢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原告與A03間有其所指二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又A03雖曾向原告借用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被告抗辯已清償),然原告對於上開信用貸款係由A03償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4頁),及申辦信用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有A03之資金匯入等節,既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4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筆95萬元匯款之目的係用於清償原告所稱借款,其猶主張信用貸款貸得之95萬元係用於清償A03對其所欠借款,已難憑採。佐以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均係由A03支付,堪認系爭房地係由A03出資購買無誤。

⒋原告就A03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原因,雖稱係因其與A03協議

由A03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負擔臺中房地貸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述,臺中房地係因其長期居住臺中而購買,則由原告負擔臺中房地貸款,乃屬當然,而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原告平日均居住於臺中,僅一個月或寒暑假會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既稱A03資力非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貸款支付,倘系爭房地為原告個人所有,卻協議由A03負擔全部房貸,A03並未取得房地任何權利,已然悖於常情。況且,原告係於102年7月間購買臺中房地,然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記載,可見A03在此前之101年5月起即按月存入款項供房貸扣款(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顯非因原告另購買臺中房地而有各自給付高雄、臺中房地貸款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該約定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其購買臺中房地及繳納該房地之貸款資料,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取。

⒌至原告另主張:A03自與原告交往、結婚以來,多次向原告借

款,至101年12月底已積欠原告約274萬餘元,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等語。然兩造就A03與原告有無其所指金錢借貸關係,容有爭執,尚難單憑原告片面所述認定A03有上開欠款,且系爭房地係向華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58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貸款均由A03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A03毫無資力購屋。又系爭房地公教貸款、信用貸款每月應各繳納28,323元、21,756元,A03並於97年7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7,163元,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21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至84頁、重訴卷一第173至181頁),而A03除在明誠中學教書,每月收入6至7萬元,另有各補習班收入每月約6至7萬元,合計13萬餘元,經其陳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8頁、卷二第161至162頁),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觀之A03自101年5月起即持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並未中斷,堪認其收入應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公教、信用貸款及債務協商還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而A03既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縱A03曾向原告借款,亦無從據以認定A03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

、裝潢、家電或家具費用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電用電登記資料及繳費證明、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收據、中華電信電話網路申請登記資料及繳費證明單、萊旺企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承澤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築風公司估價單、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原證18)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100頁、重訴卷一第199頁)。A03則辯稱:裝潢費用及水電、瓦斯、第四臺、管理費、冷氣等家電費用為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員規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水電、瓦斯、第四臺、管理費單據、員規室內設計追加工程合約書、冷氣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87至417頁、重訴卷一第137至141頁),觀諸兩造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前述各式費用悉由原告一人支出。又系爭房屋之電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之登記者雖為原告,然其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申請用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自屬合理常見,且原告與A03為夫妻,原告於假期中仍有至系爭房屋與A03團聚,其與A03及子女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開水電、天然氣、中華電信電話及網路、管理費、第四臺、裝潢、購置家電、家具等費用,為日常生活費用或優化居家環境所為支出,夫妻之間互有支付或由一人支付,均非鮮見,縱原告有支付上開款項,亦不能據而推論支付該等費用者即為房地所有權人,或為出資購買房地之人。原告執前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⒎原告又稱:A03前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經檢察官認定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2,係為解決原告購買臺中房地申辦房貸之負債比問題,可證原告係透過A03將房地借名登記予A02等語,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3至67頁),惟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另購買其他房地之貸款成數將因此而受影響,固屬有據,然此係因銀行核貸係以不動產登記情形為評估,並非即可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原告與A02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至26、33至39頁),依此亦難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A02名下。原告雖援引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1至247頁),惟觀之該等訊問筆錄,或為原告片面陳述,被告二人則始終抗辯系爭房地為A03所有、A02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證人即原告之子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一節,與本院認定係由A03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不符,而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而A03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及系爭房地貸款,足認系爭房地係由A03出資購買,被告抗辯A03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又A03既為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得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而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其財產,其雖因有另行購屋貸款需求,與A03於102年間協議後,由A03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2名下,自無可能由原告將非屬其財產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2,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猶主張其與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A02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違反管理義務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給付義務,或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⑵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A02名下,依其提起侵害

配偶權訴訟、其與A02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A02設定抵押權及出售房地等行為之密接性,及A02與○○○之親友並不相識,足以推論A02係與A03共謀,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擅自設定抵押及出售房地予○○○,A02未盡出名人之管理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1,25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書、A02111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原告112年5月10日律師函、A0211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84號開庭通知及告訴暨告發狀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9至211頁)。

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A03,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與A0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A02對於原告自無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生管理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主張A02對其違反出名人之管理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A02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1,250萬元出售,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其與A02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A02出售房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㈢A03有無與A02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A02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A02無資力借款300萬元予A03,且其等於刑案偵查中關於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系爭房地一連串交易均為A03主導,A02向A03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係由A03支付,A02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亦與○○○不相識,係A03從中牽線,與A02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出售予○○○,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損害,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A02連帶賠償等語。然系爭房地實質上為A03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A02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A02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等情,經認定如前,系爭房地經A03同意登記於A02名下後,其與A03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核與原告無涉,不論被告之間或A02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真正,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A03主導系爭房地後續交易,共同詐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出售房地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A03共有,A03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房地,未給付原告價金,應返還就原告應有部分1/2所受不當得利等語。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夫妻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房地原係A03所有,其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應屬A03之婚後財產,並非夫妻共有財產,且原告就其與A03係共有系爭房地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自屬無據。

是而,A03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無涉,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A03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A03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予A02之買賣價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