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韓文敬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柯怡彣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財產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意旨,被告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於應分配予原告之50%價金中扣除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後,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原告之父母居住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出售○○街房地後,遲未履行移轉登記○○路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完全支付12,000,000元價款,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路房地。且系爭協議最主要約定原告應如何清償對被告以婚前財產借款予原告之債務,故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移轉○○路房地之義務,兩者相牽連,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原告共應清償25,000,000元借款,離婚協
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並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每月清償100,000元,共計1,600,000元。依第2條約定,○○路房地本在原告名下,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25,000,000元借款債務中12,000,000元,然又協議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出資買回;而原告為履行買回○○路房地,依系爭協議第3條,在出售○○街房地後,扣除繳納貸款、規費、稅費費用後,由雙方各取得買賣價款一半,並於原告取得一半價款後,由其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付○○路房地買賣價款及部分剩餘借款。故第6條約定尚欠10,400,000元(總借款債務25,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按月清償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地房屋出售後一半款項12,000,000元=10,400,000元),並載明如有一期遲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街房地於112年7月23日出售,實得19,944,083元,加計為
促成原告同意售屋,被告願意提高計算額6,500,000元,故以26,444,083元計算,扣除房地合一稅款、繳納貸款之扣款,真正列入雙方分配一半總額為23,997,559元,是以一人一半僅11,998,780元,不足12,000,000元。
㈣且○○街房地出售後,原告計算之前已付之○○街貸款金額,於1
12年11月23日請被告返還1,448,147元,復於112年11月24日請被告再返還25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共1,698,147元後(1,448,147元+250,000元=1,698,147元),發現應僅須返還原告1,131,692元(包含11,998,780元計算原告全部已出之金額為13,131,692元-原告應付買回○○路房地12,000,000元=1,131,692元),故於112年11月29日請原告返還被告溢匯之566,455元(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元)。原告同意返還,稱未辦約定帳戶,每天最多轉10萬元,會分5天匯還。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匯還第一筆100,000元、翌日112年12月1日匯第2筆100,000元後,就未再繼續匯款。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醒其依協議書第6條分期每月100,000元未付、○○路房地租金亦3個月未付,原告才又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100,000元,最後於113年1月2日匯466,455元以補足566,455元及該時段依協議書第6條之分期付款金額。被告溢匯566,455元給原告,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返還,故之前原告並未如數給付12,000,000元價金。
㈤又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帳戶。然原告未於112年12月10日前清償分期金額100,000元,已喪失期間利益,被告乃於112年12月21日傳訊告知原告違約未付款及○○路房地之房租3個月未繳納之情事。是以,被告有權一次請求原告給付尚積欠已全部到期之9,600,000元,甚至包括第4條所示每月25,000元之租金費用。
其後原告再自行分期清償400,000元,尚欠9,200,000元。租金則自112年11月起未付,截至113年8月止,共積欠10個月為250,000元。再因被告與○○街買主即訴外人陳逸君小姐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應就漏水保固半年之條款,而陳逸君在保固期間反應水塔馬達及屋頂排水孔阻塞問題,經被告支付費用52,900元解決,原告亦未返還一半費用,故原告實際上僅支付○○路房地價金11,972,330元(出售剩餘淨款23,997,559元÷2=11,998,780元;11,998,780元-保固維修費用52,900元÷2=11,972,330元)。
㈥縱認原告已於113年1月2日付清12,000,000元,然其於112年1
2月間已違約。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6條約定,清償已屆清償期之9,200,000元剩餘款及積欠之租金250,000元,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2至153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12年6月13
日就兩造間之財產予以協議,簽訂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㈡被告已於112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街房地售出。
㈢原告之父母居住在○○路房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房屋租金25,000元。
㈣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尚餘欠款10,400,000元(總借款
債務25,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按月清償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地房屋出售後一半款項12,000,000元=10,400,000元),每月10日前均應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㈤○○街房地出售,被告向原告表示出售剩餘淨款23,997,559元,所以一半為11,998,780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㈥被告出售○○街房地,保固半年。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稅款計
算錯誤,要求原告返還566,455元(原告繳納貸款13,131,692元-12,000,000元=1,131,692元;被告匯款1,448,147元+250,000元=1,698,147元;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元)給原告,原告同意以每次100,000元、分5天匯款清償。
㈧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
於112年12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臨櫃匯款466,455元給被告。
㈨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
㈩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付○○路房地租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55頁):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每月匯款10萬
元之義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9,200,000元,及第4條約定之25,000元房租,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已付清12,000,000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將○○路房地移轉予被告,作為清償
其中12,000,000元借款,雙方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雙方協議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出資買回,購回所需支付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原告負擔;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出售被告名下○○街房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自112年2月起繳納之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由雙方各取得買賣價款一半,○○街房屋售出後,由原告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付○○路房屋買賣價款及部分剩餘借款等語(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下稱審重訴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須先付清12,000,000元,並以出售○○街房地之價款一半抵充作為清償方式,如有不足部分12,000,000元,原告須補足,此項解釋亦為兩造所無意見(見重訴卷第151頁),堪以認定。
⒊兩造均不爭執○○街房地出售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出售剩餘淨
款23,997,559元,所以一半為11,998,78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出售價款抵充清償價金之金額(見重訴卷第152頁),堪以認定。又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扣除原告自112年2月起所繳納之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由雙方各取得買賣價款一半。...」(見審重訴卷第17頁),及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請被告匯還1,698,147元後,被告如數匯款後發覺算錯,乃於112年11月29日請原告返還溢匯之566,455元(被告自承尚須匯還原告先付之貸款費用13,131,692元-12,0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1,131,692元;被告已匯款返還原告金額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元)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重訴卷第97至98、129至131頁),足見兩造均認知原告之前繳納○○街房地之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亦應列入原告須付○○路房地價金12,000,000元之計算內,乃有討論被告究應將原告溢付若干金額返還原告並匯還原告之過程。否則,被告理應直接向原告表示11,998,780元不足12,000,000元並追討其間差額。
且由被告提出先全部扣除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除以一半計算出售淨額,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款項之計算方式,此有112年1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重訴卷第97頁),被告猶須返還金額給原告,可見不論係先全部扣除或先計算淨額,原告可受淨款一半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均會逾12,000,000元,是應認原告已付清價金12,000,000元完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間討論返還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非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第3條給付價金之問題等語(見重訴卷第156頁),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出售剩餘淨款23,997,559元一半為11,998,780元,遽謂原告並未付清12,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第121頁),忽略原告已繳納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部分之計算,亦與當時討論過程不符,應係事後拒絕履約之辯詞,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已付清價金,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作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及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應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被告所負移轉○○路房地之義務與原告所負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與按月返還借款100,000元間,有無實質牽連之關係,據以認定被告得否作同時履行抗辯。⒉查系爭協議第3條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
付○○路房地買賣價款及部分剩餘借款之意旨,而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尚餘欠款10,400,000元,雙方協議得分期給付,於本協議書簽署後,原告於每月10日前均應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上開10,400,000元之計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總借款債務25,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按月清償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德信地房屋出售後一半款項12,000,000元=10,400,000元,見重訴卷第152頁),僅係將12,000,000元作為借款欠債餘額之計算,並非有何將被告應移轉○○路房地之義務作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且原告給付○○路房地之價金,與被告須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方為買賣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內容,至於原告須按期清償借款債務,則為原告另一須持續分期給付之義務,不受被告移轉○○路房地所有權之影響,故難認有何實質牽連之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拒絕履行,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審重訴卷第23至24、71頁、重訴卷第26至28、60頁),委無可採。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返還566,455元後,原
告確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臨櫃匯款466,455元給被告,嗣又於113年2月8日、113年3月9日、113年4月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9日、113年8月11日按期匯款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53頁),復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入帳紀錄可考(見重訴卷第101至109、165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返還566,455元完畢,並持續履行分期給付100,000元。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匯款100,000元(見審重訴卷第18頁),並無限制原告應於10日始得匯款。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3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該次匯款與先前每月10日左右匯款之時間點不同,及113年8月11日該次匯款係因113年8月10日為週六休息日,仍均符合系爭協議與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匯款並非給付按月償還100,000元之債務、已構成給付遲延致債務全部到期云云(見審重訴卷第70至71頁、重訴卷第58、123、162頁),委無可採。
⒋被告出售○○街房地,有與買受人陳逸君約定漏水保固半年,
嗣陳逸君於113年2月間保固期間內,反應水塔馬達及屋頂排水孔阻塞問題,被告透過房仲夏小姐聯繫,乃於113年2月20日支付45,000元、於113年2月22日轉帳7,900元至陳逸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保固維修費用,並將此事告知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末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可考(見重訴卷第67至77、127頁),應堪採信。原告質疑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馬達及排水孔問題非關漏水云云(見重訴卷第150頁),委無可採。惟被告支付保固維修費用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係原告於113年1月2日匯466,455元以補足566,455元之後。況且○○街房地之保固責任係被告對陳逸君所負,難謂原告不履行給付○○路房地價金之責任。被告以原告於113年2月間未負擔保固責任之金額26,45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57頁),自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付○○路房地租金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重訴卷第153頁),惟係因被告負有應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卻拒未履行。被告一面遲延履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面主張原告遲付租金,亦不公平,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不應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約而作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12年6月13日就離婚後財產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告已依第2條及第3條約定意旨,以被告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應分配予原告之一半款項抵充原告應付價金12,000,000元,故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價金及其他債務履行遲延給付,及作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土地:高雄市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左營 新庄 六 179 空白 1,568 10000分之128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及用途 1 1728 新庄段六小段179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14層 14層:93.80 陽台:14.03 全部 ○○路907號14樓 備註:共有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7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7,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