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鄭鵑鵑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鄭喬容
鄒秉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千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新臺幣(下同)6,965,54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按:有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第331頁),為被告所反對。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不爭執事項⒓至⒗所示被告A04將700萬元匯(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依A05指示,於不爭執事項之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予A05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A04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0-4地號土地)出賣予A04,約定買賣價款10,538,0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A04。實則,A04利用伊所有600-4地號土地與鄰地發生糾紛之機會,向伊訛稱可以幫忙打官司,要求伊將60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4,伊不疑有他,因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A04,A04嗣對訴外人即同段6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庭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稽。伊與A04間就600-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真意,雙方間就該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因A04已將該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虹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大公司),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A04償還土地價款10,538,000元。倘認雙方間就600-4地號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A04迄今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伊,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10,538,000元。
㈡伊於100年12月23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12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永順,約定買賣價款2,914,000元,陳永順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伊當時委由A04代為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請求付款,存入A04之帳戶後,再由A04領取現金返還伊。A04於100年12月31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票款存入A04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之帳戶,A04迄今未將上開票款58萬元給付予伊。伊另將附表1編號2及3之支票委由A05提示請求付款,上開2紙支票之票款分別於101年1月6日、同年月10日存入A05於合金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開立之帳戶,A05迄今未將上開票款合計2,334,000元款項給付予伊。伊委託A04、A05(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提示支票兌現之法律行為,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在支票兌現時,該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被告對伊負有返還票款之義務,另被告保留上開支票之票款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返還58萬元,A05返還2,334,000元。
㈢A05因當時無業,央求原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從原告於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予A05、代A05清償房屋貸款、代為以A04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張楷浤總計6,965,547元,伊與A05間構成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得請求A05返還6,965,547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A04應給付原告1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5應給付原告9,29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以其子趙健何之名義向A05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清豐二路房地),因原告以趙健何名義向銀行貸得之貸款有限,原告遲未全部付清上開房地之全部價金,而以600-4地號土地抵償不足之買賣價金213萬元。被告有代原告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於102年7月3日向A05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土庫一路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向合庫銀行貸款支付予A05,其餘700萬元未付,由原告之子女趙健何與A01各自承擔350萬元。原告因無法負擔合庫銀行之房貸,遂向A05表示希望將土庫一路房地賣回給A05,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原告尚未清償合庫銀行之房貸金額,亦即由A05代原告清償房貸,乃由A04與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其上記載土庫一路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A04為配合契約記載,才會將700萬元陸續匯入原告合庫帳戶,該700萬元仍為被告所有及得自行使用。果若該70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A05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⒈A05於9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
6日)將清豐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健何。依上開2人於99年7月6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所載,清豐二路房地之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1,773,225元、407,800元,合計2,181,025元(他字卷一第309至321、337、339頁)。
⒉趙健何於99年7月20日向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貸款637萬元(他字卷二第191頁)。
⒊A04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向第一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向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本院卷㈡第1
7、107頁)。⒋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23日),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
依上開2人於100年5月23日簽訂之甲契約所載,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538,000元(他字卷一第265至275頁、本院卷㈠第88頁)。
⒌A04就600-4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對趙庭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A04勝訴確定(他字卷二第321至339頁)。
⒍A04於10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8
月12日),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虹大公司。600-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申報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800元,以該地面積47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值19,064,200元(本院卷㈠第85、88頁)。
⒎原告與陳永順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丙契約),約定由陳永順以2,914,000元購買1121-4地號土地,陳永順並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112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審重訴卷第23至30頁、他字卷一第277至287頁)。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1 PQ0000000 580,000元 A03 臺灣土地銀行 100年12月23日 2 PQ0000000 1,45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年12月30日 3 PQ0000000 884,000元 同上 同上 101年1月5日
⒏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12月31日兌現存入A04設於
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他字卷二第75至76、201至205、209至213頁)。⒐附表1編號2、3所示支票,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兌現
存入A05設於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二第77至80、115至117頁)。
⒑A05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他字卷一第409 頁)。
⒒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自原告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匯款4,336,386元、920,731元至A05設於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5,257,117元(他字卷一第119至123頁)。
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6月16日),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依上開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之丁契約所載,土庫一路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他字卷一第341至354、393至396頁、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
⒔A04向合庫銀行貸款750萬元,並以土庫一路房地為擔保,
於109年7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原告原先就土庫一路房地為合庫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則於109年7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他字卷一第239、395、409至410頁)。
⒕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少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
11月18日間均由A05保管(原告自行保管提款卡)。⒖A04於109年6月16日、16日、17日、19日、23日、24日匯款
或無摺存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合計700萬元(他字卷一第231至237頁、審重訴卷第45、47頁)。
⒗原告依A05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日期,自原告合庫帳戶匯
款或提領現金交予A05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合計6,965,547元(審重訴卷第45至77頁)。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說明 1 109年7月16日 450,000元 匯款175,170元予訴外人霍萬煒,其餘以現金交付予A05 2 109年7月22日 793,547元 轉帳清償原告就土庫一路房地之貸款 3 109年8月7日 45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A05 4 109年9月4日 450,000元 同上 5 109年9月7日 450,000元 同上 6 109年9月14日 450,000元 同上 7 109年9月25日 450,000元 同上 8 109年9月26日 450,000元 同上 9 109年9月30日 400,000元 同上 10 109年10月14日 450,000元 以A04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張楷浤 11 109年10月23日 45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A05 12 109年11月4日 400,000元 同上 13 109年11月6日 450,000元 同上 14 109年11月9日 400,000元 同上 15 109年11月18日 472,000元 同上 合計 6,965,547元
⒘吾愛吾家食館於107年2月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組
織為獨資,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109年7月20日歇業(本院卷㈠第179頁)。
⒙歡喜心食堂於109年6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組
織為獨資,出資額為3萬元,嗣於110年5月28日歇業(本院卷㈠第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600-4地號土地之價款10,538,000元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A04間就60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並未指明其於100年間與鄰地600-2地號土地之糾
紛具體情節為何,以致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須先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原告雖提出A04對趙庭課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核前開判決之民事訴訟既係於104年間提起,而原告就600-4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30日即已移轉登記予A04,與原告所指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已相隔4年,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證人A01證稱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係事後聽說的,是原告將600-4地號土地過戶給A04後,聽A04與原告說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幾個月或幾年後,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將600-4地號土地過戶給A04,A04向我們邀功時會一直重複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依A01之證言可知,A01並未在原告所稱其與A04通謀虛偽表示合意買賣及移轉登記600-4地號土地時在場,其證稱係事後得知600-4地號土地移轉給A04之事,及由A04幫忙打官司,打贏後,會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惟A01始終未指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聽聞原告、A04提及上開事情,考量其與原告為母子至親,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依A01之證言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⒊證人趙健何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母親A03認識被告,父親過世後,我們被親戚趕出來,被告協助我們全家,600-4、1121-4地號土地算是祖產,原本要由我繼承,親戚間都有共識,但母親說給她繼承,該地就讓母親拿走,母親因此和爺爺鬧翻,當時母親以850萬元向A04購買清豐二路房屋,因為母親沒有工作無法貸款,我有工作,就用我名字購買,但貸款金額有限,只貸了637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用600-4地號土地抵償等語(系爭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參酌A05所有之清豐二路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16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健何,趙健何名下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於99年7月20日確有因貸款而撥款637萬元之紀錄,並自99年8月2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30,920元,600-4地號土地則於100年5月30日由原告名下移轉至時為A05配偶之A04名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以趙健何名義向A05購買清豐二路房地,就貸款金額不足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嗣約定以600-4地號土地抵償清豐二路房地之剩餘價金213萬元。原告雖謂因配偶趙榮安所遺財產由其繼承,且趙健何以其殺害趙榮安為由對伊提出涉犯殺人罪嫌之告訴,趙健何對其心懷怨恨,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然查趙榮安之遺產經由原告、趙健何、A01及趙怡靜等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由原告取得600-
4、1121-4地號土地,由趙健何等子女分得存款股票,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可稽(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53、155頁),趙健何若不同意,當可明確表示反對,要求取得自己之應繼分,其既已同意由原告分得趙榮安之遺產,尚難以此認定趙健何怨恨原告。另趙健何係於111年9月27日在系爭刑案作證(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23至127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112年12月6日作成(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無從以此證明趙健何於111年9月27日作證時已懷疑原告有涉嫌殺害趙榮安之行為,況且趙健何縱使懷疑原告殺害趙榮安,此與原告對A04有無買賣價金債權,核屬二事,趙健何不必然會故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述,本院尚難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認趙健何之證言不可採信。
⒋原告固以甲契約為據(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主張其與A
04約定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538,000元等語,經核甲契約係用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用,俗稱「公契」;一般買賣不動產者,雙方會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通常會有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時點、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俾雙方遵循,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時各說各話致無法解決,該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公契」上之土地價金,其價額通常依公告現值計算,「私契」上之土地價金則依買賣雙方間之實際交易價額記載。依證人A02證稱:我之前擔任代書,甲契約上所載60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不是真正的買賣價金,係是我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後寫上去的,並不是原告、A04對我說的買賣價金,我沒有看到私契,他們沒有跟我提買賣內容;我有幫原告和A05處理另一間別墅過戶之事,好像是清豐二路房屋,我也沒有看到私契,是他們帶過來說要辦過戶,我就按他們的意思辦,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61至169頁),堪認甲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係A02代書自行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填入,並非原告與A04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另原告(包含原告之子趙健何)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委託A02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從未將私契拿給該代書觀看,自無從以A02代書未看到600-4地號土地之私契,即認原告與A04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主張其向A05購入清豐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向銀
行貸款外,其餘價金200多萬元已以現金交付A05一節,固經證人A01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99年間與原告同住於清豐二路房地,原告在第一銀行承租保管箱放置現金,原告於99年間至該分行保管箱拿現金200多萬元,其於當日下班返家後,發現原告房間抽屜有200多萬元,原告說隔天要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243、257、259頁),觀之第一銀行114年12月11日函記載:原告向該行承租保管箱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本院卷㈡第107頁),已難信證人A01上開所述可採信。原告先稱係從自己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拿出200多萬元現金,後又改稱其於99年間尚未承租保管箱,係借用A04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故99年間係從A04保管箱拿出200多萬元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4有同意對其出借保管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證人A01既為原告之女兒,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此外,原告就其有向A05交付清豐二路房地扣除貸款637萬元後之其餘買賣價金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就清豐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以貸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向A05清償完畢,無須以600-4地號土地抵償等語,尚無足採。況且,A05於103年1月10日將土庫一路房地出售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⒑),不論該次買賣價金約定為A05所指之1,700萬元或原告所稱之1,000萬元,果若A04尚未將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0,538,000元給付原告,何以原告在103年1月間買入土庫一路房地時,不以之對A05與A04夫妻要求抵銷,此實與事理有違,是原告主張A04積欠其60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迄今未付等語,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A04返還58萬元,請求A05返還2,334,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查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將1121-4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永順
,約定買賣價金2,914,000元,陳永順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58萬元於100年12月31日兌現存入A04帳戶,附表1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各1,450,000元、884,000元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兌現存入A05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已以現金交付原告上開票款。參酌證人趙健何於系爭刑案證述:(問:A04、A05事後有無拿走這些支票?)母親(即原告)說要把支票拿去換成現金;當時A
04、A05有開三家店,我母親及我三姨鄭澧純在店裡負責管帳,知道他們的資產狀況,所以母親才會拿支票跟他們換現金;據我所知,母親賣土地的這些支票他都有拿去換現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又系爭支票票款合計2,914,000元,已屬大筆金額,果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領系爭支票後,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交付原告,何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向A05買入土庫一路房地時,不對A05要求以上開票款抵銷買賣價金,甚至原告主張A05於附表2所示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6,965,547元,何以在被告就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6日、10日所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之前債尚未清償,甚且未提出擔保之際,原告又持續密集借款予A05,是被告抗辯其等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以現金交付原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等票款,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返還58萬元,請求A05返還2,334,000元等語,核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A05返還6,965,54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9年6月16日),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其與A04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丁契約,將其所有土庫一路房地出賣予A04,約定買賣總價款1,4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丁契約為證(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A04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原告當時尚未向合庫銀行清償之房貸金額,而非1,400萬元等語,核被告之意係指丁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虛偽不實,亦即丁契約所約定之之買賣價金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與A04約定土庫一路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A04於109年6月16日、16日、17日、19日、23日、24日匯款或無摺存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合計700萬元,即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A04匯(存)入原告帳戶之700萬元,僅係為配合丁契約記載之價金,該700萬元仍屬被告所有並得自行使用等語,顯乏所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少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間均由A05保管(原告自行保管提款卡),原告依A05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日期,自原告合庫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予A05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合計6,965,5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係因A05向其表示要借用其帳戶「做信用」,因而將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A05保管,其不了解A05所述做信用為何意,其認係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出借A05,A05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不否認有指示原告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交與A05及匯款予第三人之事實。查原告與A05僅係朋友,原告對A05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如非贈與,除附表2編號2之款項外,原告領取附表2其餘款項交予A05或轉帳予第三人合計6,172,000元(計算式:6,965,547-793,547=6,172,000),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793,547元之用途,係轉帳予合庫銀行清償自己先前因購入土庫一路房地向合庫銀行貸得之貸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乃原告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房貸借款債務,不得認係A05向原告借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A05給付6,17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院已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審酌無因管理、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⒊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原告自陳未與A05約定清償期(本院卷㈠第329頁),是原告出借A05之6,172,000元,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第31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同上卷第331頁),則A05自同年12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A05給付6,172,000元之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A05給付6,172,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