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高仕超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5)及其上同區段805、8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分稱63號、65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繼承時尚在就學,被告以母親身分堅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由其保管,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63號房屋作為住居使用,再將65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為使用收益,原告本念及親情,至今未向被告追究不當得利或要求返還。未料,被告竟因擔心原告結婚後系爭房地會流落外人,雖明知兩造間無任何符合土地法第79條之1之事由,卻要求原告於系爭房地上為預告登記,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網路上、家人群組中與其他親屬一同攻訐原告,原告迫於壓力下僅能從之,故系爭房地上存有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8日以新楠登字第00686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間將65號房屋收回,然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編造原告積欠被告大筆債務之事實,並要求限期返還,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該債權,並請求被告遷出,然被告並未從之。基此,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63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6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77元。另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3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6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77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高銓宗(已歿)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間登記離婚,離婚後仍維持緊密關係,並未分居,共同生活、養育3名子女,原告為么子。82年間,被告欲購入系爭房地,正值高銓宗成立高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臣公司),為方便高銓宗將65號房屋設為公司登記地址及2人間信賴關係,被告同意與其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遂以高銓宗之名義購屋、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作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92年7月18日高銓宗過世,被告與高銓宗之借名登記關係隨同終止,惟被告因接任高臣公司負責人,受公司積欠稅務牽連,而遭高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為免稅務問題影響不動產使全家人流落街頭,被告遂與當時已成年之原告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93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與被告及胞姊協議於被告死亡前,系爭63號房地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65號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因此,系爭房地之費用均由被告全額負擔,並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房貸,及扶養3名子女。109年間被告繳清系爭房地所有房屋貸款,為求被告心安,兩造遂於110年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老年得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養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保管所有權狀,原告亦因此願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原告與被告及胞姊亦有協議於原告死亡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5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45)及其上同段80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於82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銓宗名下。
㈡高銓宗於92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3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自93年8月4日登記原告名下起至109年間房貸還清止
之房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占有迄今。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110年3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6頁)㈠被告與高銓宗於82年間及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占用63號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63號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6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77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所列權利移
轉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63號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高銓宗所有,93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77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則原告既推定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與高銓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高銓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92年7月18日高銓宗過世,被告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3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高銓宗、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舉82年間系爭房地交屋交地同意書、91年間高銓宗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借據、其原所有同市○○○段0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房地92至109年間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2年間歷史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被告遷徒紀錄證明書、戶口名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菊緣小吃登記資料、65號房屋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系爭房地交屋交地同意書上房地買受人欄,係記載高銓宗,被告僅以代理人名義代理簽署同意書(橋司調卷第141、143頁),已難認高銓宗係借名登記。而依系爭房地91年間貸款借據之記載,被告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橋司調卷第139頁),惟被告與高銓宗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復自承其與高銓宗於77年間登記離婚後,仍維持緊密關係,並未分居,共同生活、養育3名子女,則上開貸款需要人保時,由與高銓宗關係緊密之前妻同居人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未違常情,此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與高銓宗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常情,應係借名人貸款,由出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係出名人為自己需要貸款,反而借名人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更見,被告抗辯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違常情,不足採信。而被告原所有同市○○○段0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顯示被告係於86年間出售該建物(橋司調卷第151頁),此與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購買,相差4年,已難認被告係以該建物出售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以該建物出售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縱有,其可能原因亦屬多端,非必係借名登記,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與高銓宗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高銓宗死亡時,原告尚在學中,並無收入,基於被告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母親須扶養子女之需要,協議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用以清償貸款及扶養子女,亦非無可能,則可能原因既屬多端,即不能藉此推測兩造間必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前揭貸款繳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地價稅及保險費收據、遷徒紀錄、戶口名簿、登記資料、租賃契約及基於營業或出租需要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橋司調卷第153至291頁),均不足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至被告所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曾表示:「這10幾年來我自認房子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也從來沒有提過房子買賣的事情」及「我說了我會辦,但同意書上的請求權人,我只會簽給妳,這是妳的房子,要我簽給妳,確實合情合理」等語(橋司調卷第293至301頁),然比對此次前後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知當時兩造因被告要求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原告胞姊發生爭執,原告不滿被告要求預告登記予原告胞姊,但基於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被告賺錢償還,自己無多大貢獻,而以上述較不精確之文句表述意見,非無可能。且依兩造提出之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橋司調卷第293至301頁及本院卷第57至65、71、141頁),均未見被告提及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協議,且於原告收回65號房屋自行出租時,被告委請律師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仍未表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僅表示: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但須由被告使用收益至亡故為止等語,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實無被告於兩造爭執之對話中從未提及,甚至於原告收回出租權侵害其權利而寄發存證信函時,亦未提及之理。更見,被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必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占用63號房屋有合法權源等語,即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高銓宗死亡,兩造及原告胞姊高亦涵、高亦仙於分割遺產協議時,曾達成協議約定於被告死亡前,63號房地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65號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下稱系爭約定),基此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亦有權占有63號房地等語。經查,原告與高亦涵、高亦仙間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固無記載系爭約定。惟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全體同意者,不論為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成立協議。衡以現今社會觀念,父親過世後,協議由分得絕大部分遺產之兒子提供部分遺產供母親居住以安身立命,並負擔母親扶養義務,或繼承遺產之兒子尚未有能力賺錢養家時,協議由母親保管使用收益遺產以養家、償債並供餘生使用者,尚屬常見。本院審酌原告承認遺產協議分割時,兩造及兩位姊姊有參與討論後達成協議(本院卷第83頁)。而高銓宗遺有之遺產(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高亦涵、高亦仙各繼承遺產價值之7、8倍,而高銓宗過世時,系爭房地尚遺有大額房貸未償,原告當時雖成年,但尚在學,尚未工作,無力償付貸款及養家活口,須由母親即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養家並清償房貸。惟被告並未繼承遺產,為保障被告免於徒費心力賺錢養家活口及償清原告繼承遺產之貸款債務後,一無所得,而老年無所依靠,實有為系爭約定之需要。且兩造及原告胞姊達成協議後,被告即遷入戶籍至63號房屋並成為戶長(橋司調卷第245、247頁),65號房屋亦由被告營業或出租收益用以清償貸款並扶養原告等子女,迄至本件爭議時已近20年,原告均未曾異議;被告於發現原告收回65號房屋自行出租後,第一時間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成立情節合於社會常情及前揭事證,而屬真實可信。是認兩造及原告胞姊間為系爭協議時,原告係以系爭約定為條件,換取胞姊同意高銓宗之遺產絕大部分歸原告繼承,及換取被告同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養家並清償房貸,而達成系爭協議,應可採信。則依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被告即有合法占用63號房屋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前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多僅係使用借貸,其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被告即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等語。然系爭協議係原告同意系爭約定換取胞姊同意高銓宗之遺產絕大部分歸原告繼承,及換取被告同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養家並清償房貸而達成協議,原告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並非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片面終止,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持續占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難採信。又基於被告參與協商之原告與高亦涵、高亦仙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系爭約定,被告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然系爭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得持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被告亦不得據此持續占有保管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此外,被告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所列權利移轉
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請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橋司調卷第111頁)。被告雖抗辯此請求權係被告對原告的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預告登記既無被告抗辯所欲保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為物之交付及一定之行為,並非給付之訴,尚難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8 89-2 574 94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門牌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平方公尺 2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8 805 149.36 1/1 富國路 63號 包含共有部分新庄段8小段853建號(權利範圍:790/10000) 3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8 806 47.54 1/1 富國路 65號 包含共有部分新庄段8小段853建號(權利範圍:185/10000)附表二:附表一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限制範圍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5/10000) 945/10000 ⑴種類:預告登記。 ⑵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9日。 ⑶收件日期字號:110年3月18日新楠登字第006860號。 ⑷請求權人:A02。 ⑸義務人:高仕超。 ⑹限制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2 同上區段8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新庄段8小段853建號,權利範圍:790/10000)】 全部 同上 3 同上區段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新庄段8小段853建號,權利範圍:185/10000)】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