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洪國棟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林招生破產管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招生之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執破字第4號破產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復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75條、第99條及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是若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因訴訟係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提起,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該破產債權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受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既不得受償,該債權之存否對於破產管理人而言即無爭執之利益,破產管理人自毋須承受訴訟,該訴訟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破產人林招生損害賠償,而林招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13至220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應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又破產執行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破字第4號受理,該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破產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破字第4號影卷),則林招生已受破產之宣告,且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本件原告向林招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自應於前揭破產執行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