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宏榮等人(詳如附件所載)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王鉦皓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附件編號1-17)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訴外人王炯耀之繼承人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王炯耀之繼承人除上開原告外,尚有如附件編號18-32所列之繼承人未共同起訴,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前經本院定期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後,以裁定命其等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重訴卷第97-100頁),而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視同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王炯燿(即原告王永慶父親,於民國81年5月12日死亡)與其
兄弟王茂盛(即被告曾美葉之公公、被告王惠旋及王鉦皓之祖父,於79年3月30日死亡)前於41年5月5日訂定分家鬮書協議(下稱41年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燿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王茂盛持分2分之1,現為富貴段69地號,下稱富貴段69地號土地),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2-16地號,王茂盛持分186分之65,下稱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由王茂盛分得岡山段377地號土地(王炯燿持分2分之1,下稱岡山段377地號土地)。後因雙方就土地增值稅負擔無法達成共識,至今仍未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
㈡又王茂盛死亡後,富貴段69地號土地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
由其子訴外人王光宇繼承,王光宇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再由被告三人繼承,並於111年7月6日分割取得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嗣其等於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將富貴段69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另82-79地號土地則由曾美葉於111年7月6日分割取得。
王炯燿死亡後,原告及視同原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41年鬮書分割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出售款7,950萬元,並請求曾美葉應將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及視同原告公同共有。
㈢再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至56年5月5日滿15年)
,然王炯燿與王茂盛於73年10月26日另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73年分割契約書),乃係依41年鬮書協議所為之分割移轉登記,應屬時效完成後之履行行為,或以契約承認41年鬮書協議之意思表示。另由富貴段69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排放水污染事件,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王永慶代表王光宇出席協商會議、繳納罰款,以及王光宇於103年3月10日出具授權書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暨王光宇死亡後,被告為減免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於110年11月間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同年12月間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王永慶長期向王光宇及被告收取岡山段377地號土地稅捐等情事,均屬王光宇及被告等人對於41年鬮書之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等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7,950萬元,及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曾美葉應將岡山段82之7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視同原告公同共有。
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係於59年間分割自同段82-1
6地號土地,而82-16地號土地並非41年鬮書所列載之分割土地,原告雖陳稱此部分係屬鬮書第一項所載分歸王炯燿之東邊祖厝及土地之範圍,然由該項之記載內容,乃係將祖厝及其所坐落之岡山段82-1、82-4地號土地,以祖厝大廳中央分成東西兩邊,東邊祖厝及土地分歸王炯燿,西邊祖厝及土地分歸王茂盛,並將坐落岡山段164地號土地之通道,以中央界線各留5台尺供作通行等情,可知分割標的為岡山段82-1、82-4、164地號土地及其上祖厝,並不包括岡山段82-16地號土地,其後所分割出之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亦非屬41年鬮書分割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
㈡富貴段69地號土地:41年鬮書已於56年間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至73年分割契約書,乃王炯燿及王茂盛後來就同意交換之其他土地,重新找補後所為之分割移轉登記,暨未將富貴段69地號土地列入移轉範圍,可見王茂盛已拒絕依41年鬮書履行此部分土地,且其二人依73年分割契約書移轉取得之土地,亦與41年鬮書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不同,要難認係41年鬮書之履行或承認行為。
㈢再富貴段69地號土地,王炯燿原亦持有2分之1,原告等繼承
人於91年間以此抵繳王炯燿之遺產稅,王光宇繼承王茂盛之持分後,出具授權書委託王永慶處理出售事宜,或委託王永慶代理出席土地汙染協調會議,乃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王光宇或被告因使用岡山段377地號土地,而向王永慶支付稅捐,均非屬41年鬮書之履行或承認行為,被告乃至111年6月18日始看過此鬮書,原告陳稱王光宇或被告以上開情事承認鬮書等情詞,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49-250頁)㈠王炯燿(於81年5月12日死亡)與王茂盛(於79年3月30日死
亡)為兄弟關係(王炯燿為長子、王茂盛為次子),其二人於41年5月5日簽立41年鬮書,又於73年10月26日簽訂73年分割契約書)。
㈡原告及視同原告為王炯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三人為王茂盛之再轉繼承人。
㈢富貴段69地號土地(即73年重測前台上段239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2分之1,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86分之65,原登記為王茂盛所有,王茂盛死亡,由王光宇(即王茂盛之子)繼承,王光宇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再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
㈣被告三人於111年7月6日分割取得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6分之1,再於113年5月間以7,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曾美葉另於111年7月6日分割取得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86分之65。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王炯燿依41年鬮書分配取得富貴段69地號土地及
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原告依41年鬮書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光宇及被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履行行為或承認行為,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41年鬮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7,950萬元
,及曾美葉應將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視同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王炯燿及王茂盛簽立41年鬮書,協議分割共
有土地,約定由王炯燿分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現為富貴段69地號土地),由王茂盛分得岡山段37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41年鬮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明,此部分固堪認定。又查,原告另主張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亦屬王炯燿依上開鬮書第一項所分得之土地乙節,依據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見重訴卷第403頁),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乃係於59年間自同段82-1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地號,而41年鬮書第一項所記載之分割土地,乃係岡山段82-1、82-4及164地號,並不包括岡山段82-16地號,則其後另分割出之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自非屬41年鬮書之分割範圍,亦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次查,王炯燿及王茂盛簽立41年鬮書後,並未就富貴段69地號土地及岡山段37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此兩筆土地之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於56年間完成之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既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依41年鬮書請求被告履行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雖另以: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炯燿與王茂
盛另簽立73年分割契約書,此係屬時效完成後之履行給付,且王光宇生前曾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相關之會議、罰款及出售事宜;暨於王光宇死亡後,被告為減免該筆土地之遺產稅,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等情事,均屬對41年鬮書之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等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等情詞。
㈣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請求返還,或拒絕給付,此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可明。
查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炯燿與王茂盛雖另簽立73年分割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所移轉之土地並不包括富貴段69地號,足認其二人並未履行此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謂為時效完成後之履行給付。至王光宇生前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有關之會議、罰款或出售事宜,以及被告為申報此筆土地遺產稅,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抑或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等情事,均與履行分割移轉登記無涉,亦難認係對41年鬮書分割協議之債務承認。是原告執此謂為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光宇及被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履行給付,或承認債務之行為等情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41年鬮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7,950萬元,並請求曾美葉應將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視同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件:
原 告1.王宏榮 住○○市○○區○○路00○0號
2.王慧娟 住同上
3.王黃珠華 住同上
4.王慧美 住同上
5.王慧敏 住同上
6.王陸秀華 住同上
7.王娜莉 住同上
8.王麗貞 住同上
9.王瓊瑢 住同上
10.王瓊琪 住同上
11.王麗芬 住同上
12.王麗芳 住同上
13.王莊月華 住同上
14.王騰緯 住同上
15.王裕仁 住同上
16.王瓊瑤 住同上
17.王永慶 住同上(兼上列16人訴訟代理人)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視同 原告18.高久玲 住居所不明(遷出國外)
19.林士元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0.林佳瀅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6
21.林佳儀 住○○市○○區○○路○段00號22樓之
2
22.林佳萱 住○○市○○區○○○路000號12樓000
0號
23.高雅靜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24.高積新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1
25.郭榮杰 住○○市○區○○路00號
26.郭芝伶 住○○市○區○○路00號
27.郭又銘 住○○市○區○○路00號
28.郭力瑋 住○○市○區○○路0號4樓
29.郭又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30.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住居所不明(遷出國外)
31.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住居所不明
32.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住居所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