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趙坤成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被 告 林雪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萬8,744元,及其中新臺幣648萬4,684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21萬4,0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萬9,5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萬8,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萬7,08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9,516元,及其中1,093萬5,456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1萬4,06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受傷致長期癱瘓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存摺由被告長期保管,原告則居住於長期照護中心,然被告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故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保管帳戶之實際情況。被告在保管期間内未經原告授權即陸續自100年3月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提領原告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1,093萬5,456元,及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221萬4,060元,直至112年5月12日原告至中華郵政辦理印鑑及存摺等掛失及新辦作業時,始發現被告共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1,314萬9,516元。被告雖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原告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支出,惟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自100年起皆申報「扶養原告」,享有扶養原告各項稅付抵扣金額,故原告費用應由被告以其所得支付,且被告亦未提出完整醫療單據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發生車禍致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在醫院及療養中心往返,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為求便利起見,先以原告提款卡領取金額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用於隨時支付原告之所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安養費用、子女教養費及雜支等費用,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用於原告之醫療、安養中心等日常開銷,且當時子女均未成年,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和學費,並未將款項私吞據為己用,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198、199、227至229頁)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導致長期癱瘓後,
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皆由被告長期保管(原告已另行申請上開證件資料及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告則居於長期照護中心迄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㈡被告於原告車禍癱瘓後,未經原告授權而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
㈢被告於100年3月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共提領1,093萬5,456元
,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提領221萬4,090元,共計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1,314萬9,516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自100年3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陸續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314萬9,5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院費用或其他費用支出等,而未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提出手寫筆記及部分單據明細為據,而無從完整核對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之金額是否為真,惟審酌原告自100年1月19日車禍癱瘓後迄今之所有生活開銷確係均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等語(重訴卷㈠第3
6、374頁),且原告自100年發生車禍迄今已有14年餘,而一般日常生活、醫療支出等費用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被告逐一說明且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而認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以符公平。又原告自103年8月至106年11月27日居住於燕巢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照顧費用(含代付費用)共計104萬1,286元;自106年11月27日迄今均居住於崇恩護理之家,而自106年11月27日至114年9月止之照顧費用(含代購品、耗材、車資掛號費等)共計207萬815元等情,有燕巢青松住宿長照機構函及崇恩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在卷可參(重訴卷㈡第187、189、215頁),堪認原告自103年8月至114年9月期間所支出之生活及醫療、看護等費用為311萬2,101元,而原告自114年10月至12月本院宣判為止仍居住於崇恩護理之家,則以原告於崇恩護理之家之每月平均花費數額22,030元計算114年10月至12月之費用66,090元,亦屬適當。至就原告自100年1月19日至103年7月止之花費金額,審酌原告發生車禍後前期尚需南來北往頻繁住院醫療,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例如電動床、輪椅等),且聘請台籍看護之費用亦較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高昂,此觀被告所提之部分收據即明(重訴卷㈠第103至107頁、第183至329頁),並參酌原告後期狀況穩定後之長照機構每月平均金額,應認原告自100年1月19日至103年7月止平均每月所需之生活及醫療、看護等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則此段期間需支出之費用應為127萬2,581元(3萬元×42個月又13天=127萬2,581元)。
㈢綜上,原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本院宣判為止,所
需支出之生活開銷費用為445萬772元(計算式:127萬2,581元+311萬2,101元+66,090元=445萬772元),則被告以提領之金額1,314萬9,516元替原告支出445萬772元部分即未受有利益,故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69萬8,744元(計算式:1,314萬9,516元-445萬772元=869萬8,744元)。至被告另主張替原告支出之其他費用等(重訴卷㈠第345頁),因非屬生活開銷費用,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無從認定為真,另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擔支出一半之子女學費等(重訴卷㈠第345頁),然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扶養能力,自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此部分亦難認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無從扣除。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自100年起皆申
報扶養原告,享有扶養原告各項稅負抵扣金額,故原告費用應由被告以其所得支付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自100年1月19日起因車禍導致長期癱瘓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然原告因車禍而領有保險理賠金、職災給付及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其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即高達1,300萬餘元,故原告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被告自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原則上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兩造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均係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與配偶即原告合併申報,原告係列為被告之配偶身分,並非列為被告之「扶養親屬」一節,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107至158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列為扶養親屬而享有各項扣除額優惠,被告即應以自己財產扶養原告等節,顯有誤會,而無可採。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提領日後起算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請求既係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事前約定利率可言,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當以法定利率為度。故被告於104年1月1日前共提領1,093萬5,456元,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提領221萬4,09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支出之費用445萬77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9萬8,744元,及其中648萬4,684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餘221萬4,06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萬8,744元,及其中648萬4,684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餘221萬4,06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