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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坤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9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78,864元【計算式:8,698,744元+2,980,120元(其中6,484,684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8,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926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