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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張秀瓊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鄧先巧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譚鋒曾平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金一、譚鋒、曾平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金一、譚鋒、曾平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金一、譚鋒、曾平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金一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譚鋒係嘉聖璽國際公司副董事長及策略長,訴外人唐惠玲係嘉聖璽國際公司地區總經理及執行長,訴外人吳嘉齡係嘉聖璽國際公司業務部副總,被告曾平允係嘉聖璽國際公司財務長,訴外人胡丁燕係嘉聖璽國際公司首席講師,被告鄧先巧係嘉聖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其等均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江金一、唐惠玲2人邀吳嘉齡參與,共同籌劃設立嘉聖璽國際公司及嘉聖璽生技公司,議定由江金一擔任董事長,唐惠玲擔任地區總經理,訴外人林睿璿(即唐惠玲之子)擔任董事長特助,由唐惠玲負責策劃投資方案(每月利息、保本、簽約年限)、擬定借款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製作投資簡報等事宜,由吳嘉齡擔任主要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主管,並於同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籌設辦公室,再與江金一先後陸續在上開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等場所,召開投資說明會,刻意誇大江金一之投資能力,以每月固定紅利、保本保息為誘因,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又以「直推獎金」制度引誘投資人再推廣業務,並自行負責訓練業務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對外吸收資金。隨後於同年3月間,江金一即以結合鄧先巧與訴外人程深教授合作研發成功之「心測寶遠距醫療雲端平台」來發展遠距行動醫療平台,並籌設嘉聖璽生技公司為由,邀請被告鄧先巧參與投資並加入招攬業務;另唐惠玲、吳嘉齡2人亦邀集胡丁燕加入投資,並延攬其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鼓吹投資人參與投資;江金一並於同年5月間起,再邀集譚鋒、曾平允加入該嘉聖璽國際公司營運,分別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兼策略長、財務長之職務。復自109年6、7月間起,以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技公司名義,推出短期股東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投資上限)之「外匯固定」「租賃固定」、「繁星專案」(以4個月為期,每月2%返利)、「產業投入分紅」等吸金方案,再依據投資月期(4至36期)每月固定給付1.2%至6%不等之月息且保證到期還本,由江金一、譚鋒、吳嘉齡等人招攬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01、1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 7576、7577、16159、16160、16161、1616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此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葉寶琴等投資人加入前述投資方案,再透過召開說明會,由講師胡丁燕主持,與江金一、譚鋒、吳嘉齡等共同向與會民眾介紹投資方案,並以「該集團係以不動產包租代管、專款專戶投資台指期(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快速累積財富、已延攬鄧先巧博士開發生物產品『心測寶』並建置大健康平台、計畫於110年3月間掛牌上櫃」等話術,吸引與會民眾投入資金。江金一、譚鋒2人為取信投資人,佯稱其操作外匯及期貨績效卓越,足以支付保證分潤,復向投資人出示江金一與譚鋒共同偽造之「澳洲卓德Charterprime平台委由江金一代操基金合約書」2份,及江金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所變造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美金3,000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嘉聖璽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804萬元餘額證明各1份等偽造變造資料,使參與說明會之民眾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江金一等人亦將該等偽造文件張貼於內部LINE群組,以加強投資人對前揭保本保利方案之信心,俟民眾有入金意願,即由曾平允依江金一指示,協助江金一處理投資人簽署契約、發放首期分潤及管理所有契約文件事宜。江金一等人指示有意願投入資金之民眾將款項匯入江金一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另簽署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投資協議書」及江金一個人名義之「借款契約書」,經曾平允審核蓋印後,由江金一交由訴外人蘇仁正保管,並計算前述出資人分紅及招攬業務獎金,復指示訴外人江美璐或吳嘉齡依指定金額匯至出資人帳戶。迄至109年10月8日止總計吸收資金1億555餘萬元。原告於109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扣除被告給付之利潤201,542元(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後,原告仍受有2,798,458元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鄧先巧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伊無關,伊因受江

金一詐騙擬投資經營嘉聖璽公司而受騙投資410萬元,錯誤任職嘉聖璽國際公司南區總經理並兼職聖嘉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擔任生物科技技術研發人員主管,由於生物科技方面的研發工作繁重,都在辦公室上班,負責籌辦技術實驗室採購設備、安排工程師工作內容、設計二代心測寶、開發心測寶產品新功能以及市場分析,並未進行任何業務工作,有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任伊之勞務合同、嘉聖璽生技公司經常性會議安排之例行工作會議紀錄影本可稽。伊雖有於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10日見證書上簽名,但只是單純見證而已,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另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平允:伊於嘉聖璽國際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為採購,

負責公司房租水電等一切事務,及公司內部行政員工薪資等,至於董事長跟業務的合約,是由董事長看完同意後,由伊協助在合約書蓋章,業務獎金計算及業務分紅利潤由蘇仁正負責,紅利發放匯款由江美璐負責,伊沒有招攬公司業務及計算分紅利潤,更無匯款轉帳分紅給投資人。因為江金一是伊表弟,伊掛財務長之名只是美化,實際上伊是管理部門。109年9月10日見證書是原告自己擬稿的,一直要求伊簽名,原告稱既然沒問題,伊才一起於見證書簽名蓋章。自原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譚鋒、江金一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按:譚鋒曾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其內容係另案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事件(下稱另案)之答辯理由,並非就本件原因事實為答辯,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譚鋒其上開答辯狀所載案情與本件訴訟不同,如對本件訴訟欲提出答辯狀,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惟譚鋒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仍係對於另案為答辯,因該等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與本件訴訟無關,故於本判決不予贅述。】

三、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鄧先巧、曾平允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07、409、445、447頁):

㈠原證19號為標題為「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協

議書,其中所載之立協議書人甲方記載為「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資金交付人(乙方)記載為張秀瓊,該兩份協議書第2頁最下方日期欄之上有蓋用「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公司名稱章戳,鄧先巧於該章戳所留空白處簽名(本院卷㈡第329、331、335、337頁)。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00 萬

元至江金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於109年12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對江金一、譚鋒、鄧先巧具狀提出告訴。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2日作成系爭起訴書,對江

金一、譚鋒、鄧先巧、曾平允及其他刑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事實及所涉法條參司促卷第11至63頁所附系爭起訴書)。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遞狀,對本件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㈥原告於凱基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

9月2日匯入24,000元(備註欄記載:鄧千巧補通訊(02?8861)、於109 年9 月18日現金存入24,000元(備註欄記載:嘉聖璽)、於109年9月29日匯入56,000元(備註欄記載:鄧先巧)、於109年10月23日匯入71,622元(備註欄記載:嘉聖璽國際事業股63)、同日現金存入13,920元、12,000元(上開2 次現金存入之備註欄均記載:江美璐)(本院卷㈡第3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江金一籌劃設立嘉聖璽國際公司及嘉聖璽生技公

司,規劃及設計如原證19號協議書、原證11號借款契約書,招攬原告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300萬元予嘉聖璽國際公司,並匯入江金一之系爭帳戶,其他投資人亦將其投資金額或借款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投資契約書(即原證19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形式上雖為投資嘉聖璽國際公司,然投資人於2年期滿時可取回本金,且2年投資期間內於每月8日分紅,該投資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在於每月之分紅,江金一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此參江金一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自陳其向投資人表示保本還款,而由投資人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等語即明(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並有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存款憑證、嘉聖璽國際公司之投資產業分紅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43至260、329至345頁)。江金一上開行為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卷附系爭起訴書足參(司促卷第11至65頁)。據此,原告主張江金一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300萬元,扣除已領取紅利已領取紅利201,542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後,仍受有2,798,458 元之損害,江金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本院既認定江金一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鄧先巧、曾平允否認應與江金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執前情置辯,另譚鋒於系爭刑案中否認犯罪,於此須審究鄧先巧、曾平允及譚鋒是否為原告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否江金一連帶賠償,資析述如下:

⒈鄧先巧部分:

鄧先巧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江金一係聖嘉璽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譚鋒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策略長,江金一都是聽譚鋒的話;曾平允係財務長,負責公司所有財物,也就是江金一的帳房。江金一給我擔任聖嘉璽生技公司執行長之職位,該公司於109年5月成立後遲未推展生技相關業務,該公司有設立美學中心,也沒有推動生技業務,我有向客戶說明美學中心。109年8月開始,江金一在博愛三路12號11樓設置聖嘉璽控股集團總部,聖嘉璽國際公司亦遷至該址,並在該處舉辦說明會,我有向投資人解說生物科技業務,再由江金一向投資人說明他擅長操作黃金、石油、外匯等期貨,並強調我是他乾媽鄧先玲的妹妹,結合我的生技專業,鼓吹投資人投入資金至聖嘉璽國際公司,會有每月返利4%,等2年後再把資金移轉至生技公司,並宣稱生技公司110年會上市櫃,投資人可成為初始股東。有意願的投資人就由聖嘉璽國際公司財務長曾平允、財務人員蘇仁正發投資協議書給投資人簽署,6月份投入資金不論金額都是每月4%返利,7月後按1年期每月2%,2年期按每月3%,3年期按每月4%。投資人支付投資款項係匯入江金一之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付款,江金一再按月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有時以現金支付,有時匯款至投資人帳戶。江金一雖然一直鼓吹投資人投資聖嘉璽生技公司,但實際上投資人的資金都是投入聖嘉璽國際公司,並未進入聖嘉璽生技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一直都沒有運作,直到江金一邀請程深老師擔任總經理,程深老師為了開始運作聖嘉璽生技公司,在9月30日簽呈給江金一,表示聖嘉璽公司須招聘工程師,江金一同意在104人力銀行招募,10月間工程師來生技公司上班,江金一卻不承認曾答應要聘請工程師,就在10月間公告解聘程深老師,聖嘉璽生技公司就此停擺,直至江金一於11年4月在聖嘉璽公司最高決策群組宣布生物科技停辦。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從未看過公司報表,401報表根本做不出來,連10月份新聘的會計人員吳娟秀都覺得公司有問題,打算要辭職等語(本院卷㈡第296、297、

298、299、300、30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介紹原告加入保本、保利專案,有因介紹原告而拿到績效獎金等語(同上卷第264、265頁),並有鄧先巧於原證19號投資契約書之聖嘉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條章處之Authorized Signature(s)(中譯:被授權人)上方簽名可稽。是鄧先巧明知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猶於說明會中以其專業鼓吹投資人注資,並介紹原告投資,且代表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其他投資人簽署投資契約書,又鄧先巧亦為其所稱聖嘉璽公司最高決策群組之一員,其所為亦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鄧先巧應與江金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曾平允部分:

曾平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江金一授權其在所有之投資契約書蓋用聖嘉璽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及在借款契約書蓋用江金一之私章;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除了109年9、10月開始會計師建議投資人匯入由江金一代操獲利部份外,公司沒有其他收入;江金一表示未來聖嘉璽國際公司要改為聖嘉璽國際投顧公司,可以為投資人操作股票及投資其他事業,所以我向江金一建議要增資幾千萬,江金一表示要增資到3億元,但目前實收只有2600萬元。聖嘉璽生技公司部分實際營運我沒有參與,兩家公司的經營方針都是江金一、譚鋒、鄧先巧、程深去制訂的;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自109年5月設立至10月間只有零售出心測寶不到10台;在我看來公司就是在吸金,投資人就是被重利吸引,我只是領薪水之職務,我也沒有投資;我本來是管理部負責總務,後來江金一調我去財務部,我就是領薪水過日子,因為我不去碰業務面,所以我覺得還好,譚鋒的角色是與江金一做最後決策,鄧先巧明目上要推廣生技,但也招攬很多專款專戶的人獲取獎金;投資人之款項匯入江金一之系爭帳戶者稱為「小額」,據江金一表示「小額」部分是他跟投資人借錢,「小額」不會入公司帳,「小額」部分之款項雖係由投資人與聖嘉璽國際公司簽約,這部分江金一身為公司負責人,他會向投資人說明等語(本院卷㈡第138至144頁),依曾平允之陳述,亦足認其明知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江金一實際上係向投資人借款,而非投資,曾平允猶建議江金一增資,並處理在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宜,其所為雖非招攬投資人或收取存款之行為,惟仍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與其他被告間藉由各自之行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曾平允應與江金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譚鋒部分:

譚鋒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於109年5月至10月擔任聖嘉璽公司董事長江金一之私人顧問,每月支領顧問費3萬至6萬元不等;聖嘉璽生科公司的設立是我建議的:江金一只有對外開會時稱我為副董,目的是提高我的分量等語(本院卷㈡第205、206頁),加以曾平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聖嘉璽國際公司、聖嘉璽生技公司的經營方針都是江金一、譚鋒、鄧先巧、程深去制訂的等語(同上卷第141頁),吳嘉齡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江金一為了投資聖嘉璽集團,以個人名義對外借錢,我們都希望借錢給江金一的朋友參與聖嘉璽的成長,所以高雄公司、美學中心開幕及組織訓練等機會,江金一會邀請這些朋友一起參與;由我、江金一、譚鋒、鄧先巧上台說明,說明內容是介紹公司發展現況與展望,教授心測寶使用方式;江金一會向債權人說明借錢的用途,之後江金一向債權人借錢會還錢,如果債權人認同聖嘉璽,等到聖嘉璽上市櫃時,債權人可以優先認股;我有看過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我後來擔任聖嘉璽國際公司的總經理,總要讓借錢給江金一的親友知道,這些錢江金一投資去哪裡等語(同上卷第316、317、318頁):復參酌被害人葉寶琴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聖嘉璽國際公司每個月會開1至3次說明會,策略長譚鋒會在說明會中向大家表示自己是幕後操盤手及主使者,江金一會依其指示操盤,江金一所有決策都要問過譚鋒等語(同上卷第223、229、231頁);被害人楊程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聖嘉璽國際公司每個月至少開1次說明會,副董譚鋒會在說明會中向大家表示自己曾經身價百億,是江金一的經紀人,江金一很會操盤,他的錢都交給江金一操盤等語(同上卷第234、237、241頁),由上可知,譚鋒參與聖嘉璽國際公司之決策,於每月召開之說明會中上台說明以招攬投資人出借資金予聖嘉璽國際公司(即江金一個人),其所為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譚鋒應與江金一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基上所述,本件被告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

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本件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鄧先巧、曾平允前開抗辯及譚鋒於系爭刑案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查,原告自陳已領取利潤201,542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98,458元之損害(計算式:300萬元-201,542元=2,798,458元)。

㈤鄧先巧、曾平允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於109年12月23日向橋頭

地檢署對江金一、譚鋒、鄧先巧具狀提出告訴,為原告及鄧先巧所不爭執,並有蓋用橋頭地檢署收發室章戳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時,已知損害並知鄧先巧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嗣至112年7月31日始就本件侵權行為對鄧先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司促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鄧先巧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另查,原告並未對曾平允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

可稽,曾平允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回溯2年前即知悉曾平允為賠償義務人及侵權事實,則曾平允抗辯自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即無足採。

⒋另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茲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98,458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699,614.5元(計算式:2,798,458÷4=699,614.5),其中連帶債務人鄧先巧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得拒絕給付,就已時效完成之鄧先巧應分擔部分即699,614.5元,江金一、譚鋒及曾平允亦同免其責,扣除鄧先巧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其餘2,098,844元(699,614.5×=2,098,8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江金一、譚鋒及曾平允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金一、譚鋒及曾平允應連帶給付2,098,84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司促卷第77、79、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