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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陳鼎仲

陳盈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曹致軒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9號、113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吉新臺幣(下同)122萬4,200元、原告陳鼎仲300萬3,68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字卷第693頁);並以原告係受被告曹致軒之招攬而參與投資,曹致軒向原告行使詐術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路易莎咖啡館,及原告匯款之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等情,主張本院有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0、564頁,及金字卷一第37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金字卷一第45-55、59頁)。被告翁澄宏、張家瑋、賴建川、曹致軒、曾義勝、陳世昌、辜靜怡、曹瑄芷、林素真、沈于揚等人均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審金字卷第261、265、268-269、350-351、391、463、47

3、482、498、555、606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曹致軒招攬其參與投資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博愛路之路易莎咖啡館,及其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乃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館博愛北平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地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除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及路易莎咖啡館博愛北平門市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有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陳述其等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或在陳鼎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交付款項予曹致軒等語(見金字卷一第577、579、580、583-586頁),可資佐證。是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實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在左營區,應堪認定,是其因誤認在左營區,遽謂本院有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自無可採。

四、又上開被告等人均已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其等雖併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被告等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嘉義市、臺中市等地,而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乃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訴訟便利及經濟考量,本件民事訴訟應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從而,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再開辯論程序,並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