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郭美鑾代 理 人 蔡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本票,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指定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郭美鑾 邱淑嬌 113年2月24日 1,350,000元 2588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