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管字第2號聲 請人 即債 權 人 王瑞貿相 對人 即債 務 人 呂釪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1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目錄,並通知到庭訊問,相對人即債務人卻未依限到庭,是聲請人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本院執行處依法管收債務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是債務人如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合先敘明。而考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均係授權執行法院「得」依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即係應由執行法院審酌各項情事,諸如是否可能藉由管收之手段而迫使有可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惡意拒絕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不清償等情事,以決定有無予以管收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一有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受債權人之聲請,即需管收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負責人。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前於113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小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763號執行事件(下稱第9276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該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3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報告其財產狀況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2763號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固違反該執行命令,未遵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本

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聲請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顯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49,99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49,995元及法定利息,縱相對人於第92763號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其前1年之財產狀況,苟非相對人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事,即逕予管收相對人,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未曾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為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則相對人自無可能有違反上開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命令之情事,是故本件並無該當前揭規定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事由,再佐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49,995元及法定利息,如以比例原則衡量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金額,與管收相對人而嚴重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可能衍生之流弊相較,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以促使相對人履行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逕行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