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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穎蓁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CNC立式、臥式、龍門加工機之銷售及維修,因近年工具機銷售量銳減,導致營運資金短缺,已無以為繼,現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847,651元,資產總額為1,357,981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要經營CNC立式、臥式、龍門加工機之銷

售及維修,因近年工具機銷售量銳減,導致營運資金短缺,已無以為繼,現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67,847,651元,資產總額為1,357,981元,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留抵稅額678,3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高雄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迄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103,438;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7,74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9,233,318元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416,658元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3,192,000元及其利息債權(有擔保品);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7,100,000元(有擔保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18,264,057元;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20,48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債權為1,079,539元,留抵稅額183,4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7,360,000元(有擔保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

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主張之資產關於留抵稅額部分雖僅剩183,401元,以致其資產僅剩863,035元,惟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絕大部分為現金無須換價,負債則屬借貸、貨款等金錢債務,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

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穎蓁律師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其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宣告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執行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