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巧文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附件一)。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復分據破產法第108條、第14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計新臺幣(下同)7,928萬8,551元,而
其現有財產價值總計2,480萬3,191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附件二)、財產狀況說明書(附件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67-5、26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61-25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01號及第161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固堪認其現有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㈡然依附表三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1-5)均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對此部分財產有別除權,其中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為759萬0,875元,別除權債權共計5,188萬6,071元,另編號4-3之不動產價值為1,680萬元,別除權債權共計4,918萬6,071元,顯已均不足清償別除權債權,則普通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就此部分財產,全然無法受償,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領取育嬰津貼3萬6,640元,而依高
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為1萬6,04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共計為32,080元【即1萬6,040元+(1萬6,040元×2人÷2人)】,是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額後,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其雖另有現金41萬2,316元,然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報酬、破產程序費用、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等,上開現金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非無疑,縱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所餘金額亦不多,債權人所得受清償之金額,顯然甚低,應無破產之實益,亦堪認定。
㈣從而,審酌上情,聲請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別除權
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受償,且其所餘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外,聲請人欲清理債務,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