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炎宗被 告 詹承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透過訴外人郭志祥介紹,出租予訴外人何冠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0時8分匯款1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豈甄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0時11分匯款60萬17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訴外人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21日0時2分匯款9萬9,80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檔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