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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楊宗諺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國逢律師被 告 李永春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複 代理人 賴麒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74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直行於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違規,而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占據機慢車道,侵犯原告路權,亦未打警示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倘若鈞院認兩造均有責任,被告應為八成責任,原告為二成。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7,620元、看護費用4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4,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16,834元、機車維修費用28,710元、道路救援費用500元、車輛保管費用1,500元之損害。而原告未來仍需接受濃度血小板PRP治療3次、玻尿酸注射6次,亦需進行一般復健治療至115年9月19日,而需支出未來復健醫療費用61,99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天氣變化更會加重身體不適、影響睡眠及伴有焦慮、不安情緒,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社交品質,而受有強烈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767,97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03,22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664,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未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因無憑證依據,被告恕難賠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按最低投保薪資27,47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臨時停車,系爭小貨車為靜止狀態,無能注意原告之情事,原告自行碰撞系爭小貨車,原告駕駛行為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較大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7,620元、看護費用46,000元

、機車維修費28,710元(含零件費用22,710元、工資費用6,000元,尚未計算折舊,機車出廠日為99年3月)、道路救援費用5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7%。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3,220元。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164,82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

例以若干為合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將車輛臨時停

放於道路旁,惟部分車身仍超出道路邊緣而占用慢車道,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之貨車係靜止停放狀態,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已見系爭小貨車停在該處,而未完全閃避,致其車尾撞及小貨車,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20頁),足見原告未能及時察覺並採取必要之減速、煞停或閃避措施,而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占用慢車道,致影響後方車輛正常通行,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共同造成,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占用慢車道,直接影響慢車道之正常

通行功能,使後方機車行駛空間受限,其違規行為製造道路障礙,危險性較高;惟原告行駛於天候晴、視距良好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未及時減速或閃避而撞擊已停止之被告車輛,顯見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原告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47,620元、看護費用4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

820元、道路救援費用500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應予准許。

⑵未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仍須支出自體高濃度

血小板PRP治療3次費用48,540元、玻尿酸注射6次費用8,100元、及一般復健治療至115年9月19日費用5,35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歡復健專科診所115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移簡卷第171頁),然觀之其上記載「病患因以上原因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及體外震波治療及注射治療併使用藥膏及貼布及護具輔助。建議使用自體高濃度血小板PRP治療。患者於115年3月18日就診仍感不適,建議使用玻尿酸注射三次,半年後再追加三次玻尿酸注射」等語,僅屬醫師就治療方式所為之建議,並未具體記載原告日後須接受PRP治療及玻尿酸注射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記載須持續一般復健至115年9月19日,而原告所提家歡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113年2月5日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移簡卷第173至179頁)亦無法認定上開治療所需支出數額若干,則原告後續PRP治療、玻尿酸注射及一般復健之必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已達相當確定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8,710元(含零件費用22,710元、工資費用6,000元)等情,有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1、83頁、附民移簡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3月出廠,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5,6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10元÷(3+1)≒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之金額為11,678元(計算式:5,678元+6,000元=11,678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車輛保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

因被告曾表示願賠償同款機車,故未立即修復系爭機車而置放於機車行長達150日,因而支出車輛保管費用1,500元等語。惟原告於收受被告簡訊時,並未回覆是否接受該賠償方案(附民移簡卷第235頁簡訊截圖),且參諸原告機車保管期間長達150日,已逾一般交通事故車輛估價、修復、理賠或協商所需之合理期間,而原告嗣後已將機車自機車行移出,目前辦理暫停使用並存放於其父親租屋處等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移簡卷第243頁),足見原告並非客觀上無法移置或保管系爭機車,而係自行選擇繼續將機車置放於機車行,則原告於事故後長達150日期間持續將機車置放於機車行所生之費用,是否確有必要,即非無疑,原告既未證明於該期間內有何客觀上不能移置車輛或必須存放於機車行之特殊情事,則其因長期存放所衍生之保管費用,應屬原告自行選擇保管方式所增加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保管費1,500元,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7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將來收入損失。又原告已另請求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本院判決准許,如前所述,就該段期間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不能工作期滿即113年4月19日起至146年3月14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為止,分別依113年至115年已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28,590元、29,5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5,815元【15,885元{計算式:1,923×7.00000000+(1,92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5,884.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23,417元{計算式:2,001×10.00000000+(2,00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3,41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466,513元{計算式:2,065×225.00000000+(2,065×0.00000000)×(226.00000000-000.00000000)=466,51

2.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505,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5,81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且迄今尚有勞動能力減損7%,對其工作、生活及日常活動均造成相當影響,則原告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32,000元,113年度有所得2筆、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二專畢業,現擔任水電工,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113年所得1筆、財產25筆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附民移簡卷第257、262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治療及復健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過失情節等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126,433元(計算式

:147,620元+46,000元+164,820元+500元+11,678元+505,815元+250,000元=1,126,433元)。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20%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1,146元(計算式:1,126,433元×80%=901,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926元(901,146元-103,220元=797,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而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陳任炫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