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76元、由家人看護之相當費用60,000元、回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68,400元、其他財物損失2,837元、B車維修費用36,75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亦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27,135元,總計520,7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頁、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103頁、偵卷第57-5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9、80頁)。
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郭秩嘉中醫診所、鳳山馬光中醫診所、建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23,076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61頁)。本院審酌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治療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其家人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52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部分交通支出係為回診治療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2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400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9、85頁)。查原告受僱於○○○○○○○小吃店,時薪190元,每日工作4小時,因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乙節,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薪資證明可佐。惟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診斷證明所載休養3個月,其自112年9月13日應可開始工作,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24日期間之薪資計算,尚難採憑。又原告於○○○○○○○小吃店每日工作4小時,○○○○○○○小吃店於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12日之公休日共14日,有原告之出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7頁),則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12日之工作日數為79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60,040元(計算式:190元×4小時×79日=60,04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60,0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其他財物損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3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75頁)。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為護理其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其另外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B車毀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4,050元,其中零件費用42,300元、工資21,750元,並提出○○車業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67頁),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B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籍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迄112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2,300÷(3+1)=10,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原係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數萬元,經其等陳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49頁)。原告112年度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該年度名下無財產,有其等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受有就醫、疼痛等不便,暨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798元(醫療費用23
,076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40元+其他財物損失2,837元+機車修理費用32,3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⒐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168元,有原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56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2,16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8,630元(計算式:480,798元-72,168元=408,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