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槿菁被 告 林義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第112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失、醫療用品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財物損失即機車損害維修費10,5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