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戴文章被 告 曾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39線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79元、㈡看護費用168,333元、㈢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040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34,8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為1,422,152元(計算式:216,979+168,333+2,040+34,800+1,000,000=1,422,15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被告為綠燈直行車,原告則係快速左轉,原告無照駕駛始為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刑案卷第5至13頁、第15至23頁、第43至4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至56頁),而被告於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審理程序中,坦承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刑案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依被告具狀所陳,僅爭執原告無照駕駛及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未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綜合上情,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刑案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系爭路口為不對稱路口,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系爭事故現場刮地痕在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甫駛出無名路與台28線交岔路口不遠處,且幾乎已佔據來車方向之車道(即台3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前往無名路之行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案卷第15頁、第45頁),堪認被告係在尚未完全駛出無名路時即已向左偏行駛,其自有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綠燈直行車,原告是快速左轉撞上,且原
告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我行經系爭路口時,看見是綠燈號誌後繼續直行往岡山方向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0頁),而因系爭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故原告從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騎乘機車之行向會先略往左偏再往右偏,以便駛入無名路,足見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有略微左右偏行乃因系爭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所致,原告之行向仍為直行車,並非左轉行駛進入東西向台28線之轉彎車,且無需在台28線西側待轉區待轉,反觀被告如依規定靠右行駛,原告當有足夠之空間駛入無名路,即無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稱係原告逕為左轉肇事,自非可取;再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其是否具有違反行車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均無必然之關聯,觀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騎乘機車駛入無名路之過程有何不當,自難謂其無駕照騎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參以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57至58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1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979元,業據其提出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0頁),則其請求醫療費用216,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期間共11天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以高雄市一般護理之家暨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準每月全日照護費用為50,000元計算,每月半日照護費用2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68,333元等語,並提出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一般護理之家暨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準表等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16頁、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為股外固定器放置手術,術後患肢暫勿載重行走,需助行器協助活動,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原告受傷及手術後行動顯然不便,確實需專人照顧,另參以義大癌醫院函覆本院表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係指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第二、三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等語,亦有該醫院114年10月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3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住院11日及術後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第二、三個月則需專人半日照顧。又原告以高雄市一般護理之家暨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準全日每月5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換算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約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8,333元(計算式:50,000元×(11÷30)+50,000元+(25,000元×2)=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購買3M免縫膠、鋁合金四角拐助行器,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040元,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因有傷口需換藥及包紮,且需助行器輔助活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2,040元,亦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4,80
0元(零件31,450元、工資3,350元),有金益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雖稱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再騎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並無維修機車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惟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刑案卷第33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31日,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費用31,45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8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50÷(3+1)≒7,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3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1,2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上不便,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原係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於113年間時無業,無收入,生活費用有人資助,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刑案卷第80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原告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左下肢遺存顯著功能障礙,並經醫師鑑定認定其左膝活動受限,需用輔具行走,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身心障礙鑑定表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至89頁),傷勢非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6,979元、看護費用118,333元、醫療用品費2,040元、機車維修費11,2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48,565元。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41,9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得於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至於其餘理賠項目即交通費用15,265元、失能給付600,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於本件請求交通費用及失能損害,與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無關,不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0,580元(計算式:848,565元-41,985元-36,000元=770,5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