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 告 何馴帆被 告 羅柏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其臉書帳號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告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之全文,内容除有原告全名及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結果,並記載原告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並留言「害人害己」、「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暨張貼原告之人頭相片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系爭貼文),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係男女朋友,已於109年7月間分手,兩造分手後,原告屢屢對被告進行騷擾及提告,並在被告臉書粉絲團毀謗被告之名譽,或在公開社團張貼被告住家地址、車牌等個人資料,顯然並未因前案科處罪刑而有所收斂,司法既然無法約束原告,被告以系爭貼文公開原告之所做所為,並不生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係男女朋友,已於109年7月間分手,被告因於112年11月10日在其臉書帳號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告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之全文,内容除有原告全名及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結果,並記載原告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並留言「害人害己」、「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暨張貼原告之人頭相片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以系爭貼文公開原告之姓名、
特徵、前科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於114年3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