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許正彬被 告 王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120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巴克萊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29日上午9時26分許、30日上午9時48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共36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被判刑,且遭友人騙取金融卡跟提款卡,等到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發現被騙,伊現在監,名下無房產,家人亦無法前來探視,故無力賠償原告3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刑事併二他卷第31至36頁、警三卷第28至30、41至60頁),且被告自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考(見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卷第11至24頁),足見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匯出該筆36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4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