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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原 告 葉韋廷被 告 鄭仁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4,530元、工作收入損失8,9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7元、工作收入損失8,94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用,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賠償,應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且原告僅住院2天,被告先前已有交付紅包及禮品予原告,認為50,000元以內可以接受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4至55頁)㈠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112年1月30日17

時5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向左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67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6日含住院3日門診3日)8,940元。

㈤因被告酒駕,原告就系爭事故,未獲得汽車強制險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㈠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4,53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系爭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至12、18、20、23至38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3至23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7元及工作收入損失(6日含住院3日門診3日)8,94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5至29、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7元及工作收入損失8,940元,係屬有理。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4,53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薩爾斯堡車業維修明細、發票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2、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可知維修費用134,530元中,包含工資20,000元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114,530元,然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有前揭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112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個月,據此計算零件之折舊額為35,810元(計算式:114,530元×0.536×7/12年≒35,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8,720元(計算式:114,530元-35,810元=78,720元),加計工資2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8,720元(計算式:78,720元+20,000元=98,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鐵路維修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6,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32、46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稅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4.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8,8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7元+工作收入損失8,9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8,72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78,8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