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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永君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美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如理由欄三、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提高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標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759元,其中關於機車修理費19,340元、外套5,420元、長褲3,600元及安全帽1,750元等損害,共30,110元部分,乃因車禍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範圍,是原告請求上開財產權所受損害30,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