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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永君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美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正右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所著外套、長褲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9元;⒉購買護手2,380元;⒊原告由家屬看護1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⒋原告須休養20日(其中6日請特休假,致不能折抵薪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下稱薪資損失),每日日薪以4,020元計算,共80,400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9,340元;⒍外套5,420元、長褲3,600元及安全帽1,750元;⒎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4,8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並無

過失。被告無法確定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否真實。原告所主張外套、長褲及安全帽之金額,未必與其當時購買金額相同。被告不認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過失,致被告所有系

爭小客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633元。被告每日早、晚於市場擺攤,無車可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不能出攤,受有營業損失105,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系爭小客車修復時,搭乘計程車領車,支出車資300元,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家庭聚餐支出計程車資400元,及唱KTV支出計程車資1,000元,共1,7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雖因易服勞役,而未支出罰金,惟原告應賠償被告以易科罰金金額計算之損害125,0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需上法院,造成不便,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425,333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訴原告)425,333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被告於調

解時自陳其已退休,並無工作,且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情形未達被告需停止營業之標準。被告因娛樂、聚餐所支出計程車資與本案無關。系爭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係國家依法律裁判之結果,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精神損失,其係基於報復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3、1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正右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

⒉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迄今並無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4年3個月。

⒌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94年9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8年3個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原告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⒊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系爭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又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正右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所駛系爭小客車為轉彎車。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同日警詢時稱:「(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0公尺。」,嗣於113年3月25日警詢時亦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碰撞才知道。」(系爭刑案警卷第21、4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

案發當時駕車轉彎前,有無確認慢車道有車正往本案交岔路口前進?)我認為我打了方向燈,而且我看不到慢車道有車。」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85頁),堪認被告欲轉彎時,並無確認慢車道有無直行車,惟仍自認已打方向燈即可右轉而逕行右轉,而在慢車道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保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外套、長褲及安全帽受損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訂有明文。經查,德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原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其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9 、23頁),原告復於本院自陳不爭執其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超速過失(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

㈡原告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及護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959元及

購買護手2,380元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入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其後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113年1月29日再至該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606元(計算式:10,670+476+230+230=11,606),有健仁醫院114年8月27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39頁)。復參酌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日起,左手應使用石膏或護具固定六週」等語(附民卷第9頁),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購買護手支出2,38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同上卷),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在健仁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606元及護手費用2,380元,應予准許。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

光診所)就醫及在德嘉復健科診所(下稱德嘉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因皮膚炎在馬光診所就醫,本已即將痊癒,因系爭車禍造成其無法睡眠,再度復發,且其亦在該診所治療胃潰瘍、自律神經失調,均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原告就其於馬光診所就醫之上開疾病係因車禍所致一節,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健仁醫院114年8月27日函就本院所詢:「原告傷勢何時復原?」一節,已覆稱:「張君(即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急診,於同年月11日、25日及113年1月29日骨科門診追蹤,復原良好。」(同上卷第109頁),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於健仁醫院回診時,其所受系爭傷害已復原良好,則原告嗣於113年4月11日、12日在德嘉診所就醫、復健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距其113年1月29日最後1次因系爭傷害在健仁醫院就醫,已相隔2.5個月,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而於德嘉診所就醫及復健,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必須以治療所受傷害所必要,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必須以其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家屬看護14日,被告應賠償28,000元等語。觀諸健仁醫院114年8月27日函記載;「張君(即原告)無須專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查健仁醫院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急診及回診之醫院,該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勢最為明瞭,該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專人看護,自屬可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8,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實際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20日(其中14日請病假,其餘6日請年假,致不能折抵薪資),受有薪資損失,每日日薪以4,020元計算,共80,4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20日一節,未舉證證

明,難認可信。惟被告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依該公司114年8月29日函記載:原告於該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儀器校正及產線機台維修;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月15日為止,因交通事故請年假6天;非住院病假14天,並於113年1月18日回復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且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日起,左手應使用石膏或護具固定六週」(附民卷第9頁),可知原告所從事儀器校正及產線機台維修等工作內容,因左手掌骨骨折,無法執行工作,因而請病假14天及年假6天,應屬可採。參諸卷附上開日月光公司函檢送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1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7、99頁)顯示,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就病假部分遭扣薪資3,071元、7,906元,合計10,977元,此方為原告因請病假而實際發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日日薪4,02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一節,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因請假遭扣薪20日,且每日以4,020元計算之損害,自無足採。

⑵原告因請年假6日受有不能折抵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

雖係使用年假以代病假,然觀之日月光公司之薪資明細設有「年假折現」欄(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本可將該6日年假折換現金,卻因系爭車禍受傷作為病假之用,日月光公司就該6日年假雖未扣發原告薪資,然該年假折現之利益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明定。經核日月光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7、99頁),可知該公司於每年5月結算發給年假折現,則原告112年12月間所請年假6日(同上卷第93頁),應於113年5月折現,依前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亦應按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計算1日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亦不能將加班費、誤餐費列入計算1日工資,是原告於113年4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49,138元(計算式:底薪37,950元+免稅伙食津貼2,600元+夜班津貼4,941元+激勵津貼3,167元+餐費補助款240元+免稅餐費補助款240元=49,138元),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1日工資應為1,638元(計算式:49,138元÷30=1,6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6日年假折現之薪資損失共9,828元(計算式:1,638×6=9,828)。

⑶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805元(計算式:10,977+9,828=20,80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⒌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19,3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頁)。系爭機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4年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為9/10,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19,340元,原告同意上開19,340元按零件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所支出修理費扣除折舊額後之損害金額為1,934元,故原告此項請求於1,9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外套、長褲及安全帽受損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安全帽摔落於路面上,有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1、43頁),則原告主張外套、長褲與安全帽因此受損,合理可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外套價格5,420元、長褲價格3,600元、安全帽價格1,750元,固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惟其提出同款外套之網路售價之網頁資料及同款長褲售價標籤之照片為佐證(附民卷第13、17頁),且原告所主張安全帽價格1,750元,亦與市面上安全帽之市價大致相當。另原告主張其外套與長褲於車禍發生前1年購入,安全帽已購入5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距車禍發生時既相隔5年、1年,實難期待其留存購買單據,本院衡以原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及售價標籤,以及安全帽價格,認原告主張外套5,420元、長褲3,600元及安全帽1,750元,尚稱合理。而針對前開3項物品之折舊率,兩造均同意以耐用年限3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原告之外套與長褲從購入時至毀損時已經過1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85元【第1年折舊值:(5,420+3,600)×0.536=4,835;第1年折舊後價值(5,420+3,600)-4,835=4,185】,另原告之安全帽使用期間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其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7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項物品之賠償金額共4,360元(計算式:4,185+175=4,36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就醫及回診治療,其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其於車禍時擔任科技公司設備工程師;被告係高職畢業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153頁),依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與所得資料未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任職工作及工作所得,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限閱卷),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之職業、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06元、

護手費用2,380元、薪資損失20,805元、機車修理費1,934元、外套、長褲及安全帽之損害4,360元、慰撫金10萬元,總計141,085元。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已認定如上,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12,868元(計算式:141,085×80%=112,868)。

㈢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告因車禍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小客車於94年9月出廠,迄至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8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5年,其折舊額應以所更換零件費用之9/10計算。被告修理系爭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43,633元,業據提出順益汽車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本院卷第63、64、161頁),其中零件費用共12,533元(計算式:8,420+4,113=12,533),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53元(計算式:12,533×1/10=1,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31,100元(計算式:17,300+13,800=31,100),合計32,353元。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修理費用6,471元(計算式:32,353×20%=6,470.6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計程車資、易服勞役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對方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其每日早、晚於市場擺攤,無車可用,受

有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不能出攤之營業損失105,000元;其因無車可用,於113年1月10日因系爭小客車修繕完成,為領車支出計程車資300元,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因家庭聚餐支出計程車資400元,及唱KTV支出計程車資1,000元,共1,7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就其每日早晚擺攤販售物品,及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一節未加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支出計程車資1,700元之證明,其上開主張難認屬實,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及計程車資,核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雖因易服勞役,而未支出罰金,惟原告應賠償被告以易科罰金金額計算之損害125,000元,且被告因系爭車禍需上法院,造成不便,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因自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法行為,致生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系爭刑事判決之處罰,此非因原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訴訟,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非屬不法加害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因執行系爭刑事判決易服勞役之損害125,000元及慰撫金15萬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核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6,471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