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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吳致銘被 告 沈恩緯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並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12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內,見原告所有皮夾置放在桌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迄今未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涉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9頁),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檔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皮夾內之現金12,6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