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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原 告 徐嘉絃被 告 黃士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活鴨」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一起生活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郵局、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22,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幫助人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受幫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轉帳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

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7、183至187頁),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判決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其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未就刑案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被告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其幫助之詐騙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受幫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嘉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向徐嘉絃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徐嘉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5分 18,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