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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 告 賴瑞枝被 告 尹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明彥廷(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9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德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邀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31、36至43、53至5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830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參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