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英質被 上訴人 朱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即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內,以「瘋到沒臉」、「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之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是有收入的,原審判決金額太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錄音檔聲音不是我的,不記得當時誰在場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慰撫金8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抗辯:錄音檔聲音不是我的等語,惟其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開抗辯是否為真,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遭辱罵之用語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岡簡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兒子姓名、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勞保資料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