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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梁育勝(原名:梁文中)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上訴人 本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華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訂、用印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為上訴人進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室內設計之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231,000元(簽約時給付138,600元+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92,400元=231,000元)。詎上訴人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⑴之記載,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將現金138,600元交付被上訴人,後續也已給付92,400元,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施工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款項,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現金138,600元,才會在系爭設計合約上寫簽訂時給付,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設計合約上用印大、小章,表示合約已簽訂、上訴人已給付138,600元,如被上訴人否認,則屬特別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應就特別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也因交付款項後,被上訴人才會畫詳細施工圖,施工圖完成後上訴人還有交付92,400元,被上訴人才會進場施工,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進場施工,是從被上訴人完成繪製詳細施工圖及進場施工之行為,佐以經驗法則,可證明上訴人就設計費用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係因後續施工有瑕疵,兩造發生糾紛,才會又向上訴人要這兩筆設計款項共231,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僅約定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義務,未記載已交付或收訖,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口頭告知會於整件工程完畢後給付,被上訴人才繼續施工,惟後續上訴人卻未清償設計費用231,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

㈠兩造於112年1月21日簽訂、用印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設計費用231,000元,並約定其中60%即138,600元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其餘40%即92,400元應於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

㈡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另簽訂工程合約書,裝潢工程亦由被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將施工圖完成交付上訴人,並依施工圖進場施工。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44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是否有將現金138,600元交付給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是否有將92,400元交付給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1,000元設計費用,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已清償系爭設計合約之設計費用231,000元,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及經驗法則可證明已給付完畢,僅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問題,並非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見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卷,下稱橋簡卷,第36頁、簡上卷第37、45頁),委無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月21日簽訂、用印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設計費用231,000元,並約定其中60%即138,600元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其餘40%即92,400元應於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詳細施工圖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橋簡卷第45頁、簡上卷第44頁),復有系爭合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1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5頁、橋簡卷第57至69頁),是上訴人應依系爭設計合約給付231,000元,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簽約當日已以現金交付138,600元,後來還有交

付92,400元云云(見橋簡卷第44頁、簡上卷第45頁),然未能舉出簽約當日交付138,600元之憑證,及後續何時、如何交付92,400元之證據,甚至無法提出領款紀錄等金流證據(見橋簡卷第44至45、114頁)。上訴人雖以系爭設計合約記載「付款方式: 現金/匯款 簽定本合約書時,由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60%計138,600元整」及兩造在契約蓋章乙情(見司促卷第9、13頁、橋簡卷第109頁),為其抗辯已給付完畢之論據。然該約定之文義僅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並非確認被上訴人已收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倘當日有交付138,6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收訖,雙方理應將此情記載在系爭設計合約上,然系爭設計合約上並無此記載,自無從認定已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又兩造間除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外,同時簽立工程合約(見橋

簡卷第71至75頁)。被上訴人陳稱工程款都已經付完等語(見橋簡卷第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5頁),而工程合約之總金額高達3,500,000元,於簽約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即達1,400,000元,有工程合約書可考(見橋簡卷第71至75頁),可見被上訴人均如期取得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繼續完成施工圖及進場施作,仍屬合理,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之後繼續施工而遽謂其上訴人之前應給付之設計費用必已付清。

㈤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

瑞華、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男性友人、女性友人等4人曾協商,渠等討論設計費時,該女性友人問:「這設計費用跟監造費用都不同,不是嗎?」,周瑞華稱:「對。」,上訴人稱:「設計費用,這講起來很前面,我不想牽扯之前東西」、「設計費,現在我還要付的,就是這些,剩...」,該女性友人又問:「阿你設計費設計費要怎麼處理」,上訴人稱:「這不是,這是之前的合約」等語,有對話錄影及譯文可考(見橋簡卷第101、103頁、簡上卷第39頁),真正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橋簡卷第84頁、簡上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其已付清設計費為由抗辯,而係以設計費屬之前合約為由拒絕支付,益徵上訴人未曾給付設計費乙事,應堪採信。㈥從而,上訴人應負清償債務之舉證責任,然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其已付清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231,000元設計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