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薛健龍被 上訴人 薛蘭君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僅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全部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嗣因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假執行之諭知,因假執行取得50,400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50,4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簡上卷第2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金輪汽車保養廠,竊取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然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前因發生交通事故領有保險理賠,上訴人友人知悉後互相邀約向上訴人借款,並答應給予上訴人2%利息,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對分利息,且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操作帳戶。嗣被上訴人出資太多,故兩造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由上訴人正式將對蔡儷琪債權(即附表編號2、3支票)、黃俊文債權(即附表編號5、6本票)、蕭天相債權(即附表編號4支票)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票據及債權。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保管及處理過程,且明知其將系爭票據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卻故意捏造被上訴人竊取之不實事實,惡意提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致被上訴人蒙受莫須有刑事汙名,導致被上訴人須因應相關法律程序而承受心理壓力,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應認上訴人誣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岡小字第74號案件(下稱第74號前案)中指訴上訴人多次恐嚇,並以言詞向被上訴人同事散布被上訴人是小偷、要讓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事實,為同一事實,被上訴人先後提起2件訴訟,就本件訴訟應不予受理。又上訴人於106年車禍,這4、5年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保管票據,上訴人票據都放在抽屜裡,是被上訴人拿走了,被上訴人都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擅自拿走上訴人的權狀、印章、存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被上訴人明知蕭天相、蔡儷琪等係向上訴人借款,卻利用代上訴人處理上揭借貸匯款及收取本息之機會,將系爭票據占為己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蕭天相等亦在其他案件中具結證稱渠等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等係交付予上訴人,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持有等語,本件並無誣告之捏造事實情形。上訴人復因曾發生車禍,而於112年遭診斷出外傷性失智,無法區辨詐欺、侵占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性質,而誤向員警指訴被上訴人涉嫌竊盜,實際上未有誣告之故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退萬步言,上訴人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7,296,825元主張抵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中均陳稱有將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如被上訴人112年3月22日竊取系爭票據,上訴人理應於112年3月30日拒絕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足證上訴人於誣告時主觀上已明知與事實不符,仍故意捏造情節,對被上訴人構成人格權之侵害。又上訴人就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將系爭票據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6日、28日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3、1之票據照片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竊取系爭票據,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7,296,825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第74號前案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所為恐嚇、散佈不實謠言等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3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至派出所誣告之行為,經核第74號前案與本案,被上訴人雖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顯見第74號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第74號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3日前往壽天派出所,指稱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22日竊取系爭票據,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固辯稱並無誣告行為,然參諸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2年3月26日、28日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3、1之票據照片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轉知將兌現、代為詢問債務人利息計算方式等語,上訴人見此僅回覆「OK」貼圖,未見有表示票據遭竊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等舉措(原審卷第95、97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前開票據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並無異議。再者,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31日確有親簽債權人移轉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票據既分別為表彰借款債務之依據,依常情當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無訛。上訴人雖稱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上該債權人移轉同意書,並已於113年3月18日及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同意書等語,然其就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上證10至多僅能認定其有取走存摺、印章等物之事實(簡上卷第195頁),不足為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證明,是其執前詞否認上該同意書之效力,自屬無據。再者,兩造曾於112年4月18日討論借款收回、票據處理及兩造利潤分配事宜,上訴人亦均未表示有遭被上訴人竊取系爭票據並請求返還等情,有兩造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95頁),可認並無上訴人所指竊取票據之情事。尤有甚者,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到我店裡拿票的等語;於114年6月19日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以為我保管為由,我將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8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亦有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7至325頁、簡上卷第51至61頁),均明確表示有將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綜之上情,足徵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並未遭被上訴人竊取,而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雖援引前揭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理由,主張其因外傷性失智所為證言證據力薄弱等語,然前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且前該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就該案票據換票時間、原因關係說詞不一(簡上卷第239頁),而上訴人於該二案件中就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之證述則屬一致,且其外傷性失智並未使其喪失對竊盜行為之認知(詳後述),自無從以上訴人此該抗辯為其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外傷性失智,無法區辨詐欺、侵占及竊盜

等財產犯罪之性質,致誤提起竊盜告訴,然並無誣告故意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簡上卷第245、247、259頁)。惟查,外傷性失智等病症固可能導致記憶力缺損或注意力下降,然是否已達智識顯著減損、無法理解或判斷事實及行為性質之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上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其陳明在卷(簡上卷第277頁),復觀諸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的支票遭人竊取。支票是放置於我辦公室內辦公桌右手邊第三個抽屜,我因為工作忙碌所以直接放在抽屜,抽屜沒有上鎖,也沒有遭人破壞。被上訴人1至2個月就會到我的保養廠,我曾經看過他翻動過我抽屜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不同意,他們先拿走票據。我把票放在保養廠的抽屜,拿東西蓋起來,被上訴人是去那裡找到的,被上訴人有我保養廠的鑰匙。我覺得他不能偷我的票。且他還騙我2分之1的房屋持份;我記得竊盜時間是112年3月22日那個時候,我確認是下午,因為我晚上就找不到票,竊盜地點在車廠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19至229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明確使用「竊取、偷」等詞,並清楚交代票據放置位置、被上訴人竊取時間及地點,對竊盜事實之指述具體且完整,若上訴人無法區辨詐欺、侵占及竊盜之差異,理應僅能為概括性或不確定之指控,例如陳述「票據遺失」、「遭人取走」等模糊說法,而無法為上開完整之竊盜指述。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精確理解各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僅須其明知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不實,仍故意向偵查機關為不實指控即足,上訴人縱不諳法律名詞,亦無礙於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未經同意取走票據」此一事實之認知與判斷,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無主觀犯意等語,自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係自行將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當無其所

指訴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竊取」票據之情事,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虛偽捏造被上訴人有竊盜事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誣告行為無訛。則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警員、檢察官、書記官等)可得參與之刑事程序中,故意以上開告訴內容誣指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人格有所貶抑,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損,核屬人格權侵害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⒌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誣告致社會評價受損,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12年間名下有所得5筆、財產7筆;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保養工作,112年間有所得5筆、財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39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憑(外放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事後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受理上訴人誣告行為之承辦及參與者人數有限,見聞者非多,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7,296,825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7,296,825元,並欲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係故意誣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乃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原審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院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50,400元本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支票 AK0000000 112年4月30日 57,66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2 支票 GZ0000000 111年9月30日 550,00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3 支票 GZ0000000 112年6月31日 800,00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4 支票 FA0000000 112年6月9日 325,000元 蕭天相 5 本票 WG0000000 112年2月18日 550,000元 黃俊文 6 本票 WG0000000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黃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