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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陸原綺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被上訴人 許文鳴訴訟代理人 車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陸文記(民國86年8月6日歿)所有,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12年度第3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60號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出價最高得標。上訴人雖以陸文記繼承人身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然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要件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張簡月汝與友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蕃茄、玉米等作物,供親戚間互相分享,而上訴人在監服刑,其母將作物做成食物送進監獄,才能與之分享,依我國習慣,年輕地主鮮少親自使用土地,多半交由父母使用,故仍屬實際使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要件,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補述:上訴人雖在監獄,不影響其行為能力與財產處分權,上訴人於陸文記過世前,就在現場放置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883⑴至883⑺所示貨櫃、鴿舍、棚架、花圃等,而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力,即屬實際使用,不須積極利用土地,原審判決以親自使用作為優先購買權成立要件,顯已逾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文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亦於本院補述:系爭土地本為荒草一片,111年6月間僅存荒廢鴿舍,直到113年10月間才有搭建鴿舍及簡易小屋。金服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到場勘查時,上訴人之母張簡月汝指稱使用靠近路口之鴿舍,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瓊瑱於第二審114年8月19日履勘時否認該鴿舍為上訴人所有,改稱如附圖所示貨櫃、鴿舍、棚架、花圃等地上物方為上訴人使用,可見上訴人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0至161頁):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為陸文記(86年8月6日歿)之四男,係繼承人之一。

㈡陸文記以繼承為原因,自59年3月24日起登記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7.8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36。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00,

復於109年2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現合計擁有應有部分82/900。

㈣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主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在系爭883號地號土地上,位置如113年1月25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拍定取得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

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91建號建物,如附圖883⑻係附連土地),繳足全部價金後,於111年2月18日點交完畢。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

委託金服公司以112年度第3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60號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價252,000元得標。

㈦上訴人以其係陸文記之繼承人為由,於112年11月27日,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申請書。

㈧金服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到場勘查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上訴人之母張簡月汝、被上訴人在場。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1頁):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係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標售後,賦予具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2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8000號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0

0,復於109年2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現合計擁有應有部分82/90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0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97頁),先予敘明。陸文記之應有部分1/36於112年10月31日亦由被上訴人得標,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以陸文記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此即本件需判斷其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緣由,而優先購買權有使用範圍限制,若無相關證明可釐清使用範圍,則於法未合乙情,業據金服公司14年8月5日函覆在卷(見簡上卷第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3頁),復有金服公司113年10月22日112國繼南丑字第34號函所附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陸文記之繼承系統表,與岡山地政114年7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710400號函覆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橋簡卷第39、31、33、55、57頁、簡上卷第87頁),是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優先購買權,應審認其有無實際使用範圍。

㈢次查,上訴人之母張簡月汝於金服公司113年1月25日到場勘

查時,所指貨櫃屋2間、鴿舍均係在同段882地號土地上,僅一小部分逾越地界到系爭883地號土地乙情,有113年1月25日會勘紀錄及「D: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之標示可考(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305號卷,下稱橋簡卷,第69、73、75頁),自難認屬使用系爭883地號土地之事證。且上開地上物於111年6月間時不存在,直到113年間之土地照片始出現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Google街景圖可考(見簡上卷第153至155頁),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0頁),復有上訴人之在監紀錄表可考(見限閱卷),足見上開地上物顯非上訴人搭設或使用一事甚明。上訴人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3日之衛星影像照(見簡上卷第187至189頁),不僅模糊不清,時間點上亦無從推翻上開地上物於111年6月間時不存在之事實,是難採為上訴人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

㈣又查,有無使用之範圍屬可輕易指出之具體事實,然上訴人

之母張簡月汝於金服公司113年1月25日到場勘查時,並未指稱道路面向系爭土地中間之鐵皮棚架、左側之貨櫃屋、綠色小矮鐵皮屋、鴿籠、菜圃等地上物為其或上訴人使用,僅指出同段882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到系爭883地號土地之貨櫃屋2間、鴿舍一部分係其使用等語,有會勘記錄、照片可考(見橋簡卷第69、75頁)。嗣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場、提起上訴,方改稱如附圖編號883⑴至883⑺所示貨櫃、鴿舍、棚架、花圃等多項地上物均為使用範圍云云(見橋簡卷第195、212頁、簡上卷第13頁),並聲請本院囑託岡山地政測量在案,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4年10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954000號函所附114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簡上卷第119至135、193至195頁)。比對兩次到場所指地上物,可見前後所指使用範圍明顯不一,衡情難以採信114年8月19日所指方為真實。上訴人復無法說明街景照片所示該等地上物至少於111年之前根本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53頁),則自107年間起即在監服刑迄今之上訴人係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授權親友使用,因服刑未能親耕,仍持續享有土地收益與事實支配云云(見簡上卷第167至169頁),不僅無相關授權或享有收益之事證可佐,亦難認屬其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㈤況且,上訴人僅係陸文記之六名子女之一,並非唯一繼承人

,有其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橋簡卷第51頁),陸文記之應有部分又僅有1/3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87頁),以系爭土地面積1,527.83平方公尺計算,僅可使用42.44平方公尺(1,527.83×1/36=42.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如附圖編號883⑴至883⑹所示不含空地之地上物之面積總計即高達197.93平方公尺,益徵上訴人於法律上無權單獨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範圍之土地交付其母使用。是縱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之母於111年之後搭建,仍難認屬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後,依其允許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使用範圍,則上訴人無從取得優先購買權,堪以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確認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簡上卷第195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