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住址詳卷)被 上訴人 馬勗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頁,下稱原審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如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偷拍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未經同意非法蒐集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附表編號3經原審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過往一切紛爭互不追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僅就返還借名登記房屋部分為協議,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僅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偷拍行為,當時被上訴人委任之朱俊穎律師亦表示系爭和解書僅為刑事案件銷案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另有對上訴人提告其他妨害秘密案件,足見被上訴人隱匿重大事實,影響締約意願,兩造並無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另補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係由律師擬稿,並一同在律師事務所簽署,簽訂上開文件之真意即在將過往發生一切爭執,不論民事、刑事部分均一筆勾銷,自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後來其對上訴人提告之案件亦撤回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拍攝上訴人裸身入浴
及泡澡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以告訴期間逾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㈡兩造於112年2月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就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為協議,系爭
和解書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偷拍行為和解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外,另記載:「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即兩造)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以消弭雙方過往之一切糾紛、互不追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則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包括但不限於賠償、補償或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之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若已向檢警機關提告,均同意撤回告訴。」、第2條約定:「自雙方簽訂本和解書時起,一方均不得將他方之照片、影片外流,若有違反,遭外流之他方保留刑事告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
㈢觀諸前述協議書、和解書文義可知,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和解書後,已明示就過去一切糾紛不再互相追究之意,況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8月8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並且告知被上訴人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即足以知悉兩造除房地借名登記糾紛及妨害秘密案件外,尚有其他糾紛存在,上訴人若認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不包含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行為,而有意排除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外,自當在系爭和解書中明文約定加以排除或具體限定和解之範圍,然觀之系爭和解書上開文義,亦未限定不包含其他案件或限定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秘密案件,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於事後爭執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不在和解之範圍內,已難採信。此外,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就附表編號3部分和解並作為刑案銷案使用,則兩造應會於系爭和解書明定和解範圍為該案件,且明示僅就案件撤回告訴,並無需特意大篇幅約定記載關於雙方過往之一切糾紛,均互不追究,及不再主張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之請求等文字,且另行約定:「若已向檢警機關提告,均同意撤回告訴」等語,以此作為若雙方尚有其他已提告之案件,亦同意撤回告訴之約定,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本意,本在使兩造對於過往之所有糾紛、爭執,至此均一筆勾銷,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雙方日後均不再對彼此興訟或再起爭端,方可達其目的,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朱俊穎律師僅討論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
秘密案件和解撤告事宜,其係於簽立和解書後前往警局撤回告訴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另有對其提告妨害秘密案件,足見系爭和解書非在其充分理解包括哪些案件下所為,而係被上訴人假意迎合,誘騙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2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秘密告訴,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實對附表編號3所示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然上訴人於磋商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縱僅認知兩造間只有該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而僅針對該案為撤回告訴之舉動,亦不因此即認兩造若尚涉有其他案件糾紛,即不包括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若兩造存有未排除其他糾紛或案件之考量,本應在和解書中加以約定,況上訴人知悉其他案件與否仍屬其內心之意思,參諸其提出與朱俊穎律師之對話截圖,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及和解範圍需排除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無從由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得出兩造和解範圍僅為附表編號3部分。況且,上訴人亦稱:其前往警局撤回告訴時,經員警告知被上訴人對其提告之案件亦會撤案,所以後來好像沒有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惟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亦已遵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已對上訴人提告之另案撤回告訴而未再訴究,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將該案件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相符,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旨,係在消弭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一切糾紛,否則若如上訴人所指僅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因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而提告妨害秘密乙案,被上訴人何需將其對上訴人提告之另案撤回告訴,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有附表編號3部分,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稱:當時願和解係因其急需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2頁),惟此乃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無從為外人知悉,既未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上,自不得作為其內心未顧及兩造其他糾紛,遽認除附表編號3部分外均不在系爭和解書範圍之憑據。至上訴人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契約目的不同,係分別獨立存在,應嚴格限縮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未經協議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該判決亦已敘明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兩造就過往糾紛達成共識不再追究。兩造既另簽立系爭和解書,摒棄過往一切糾紛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請求之權利,自當另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非可取。
㈥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真意,顯係為消弭兩
造先前一切糾紛,避免再因過往糾紛而生爭端,始有系爭和解書所載上開約定,而兩造既協議和解,並約定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員警及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朱俊穎(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員警並未參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 在台南關子嶺湯屋偷拍上訴人入浴半身照2張、全裸照2張 2 111年5月15日 在台中水雲端偷拍上訴人從馬桶起身裸體去泡澡照片,全裸共4張 3 111年11月19日16時23分 於左列時間安裝監視器企圖監控上訴人行蹤,上訴人於11月24日洗完澡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裸體走過攝影機前,被上訴人因而非法取得上開影像。 經原審另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判決效力所及,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