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于宸
黃文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子琳被上訴人 陳天筆訴訟代理人 黃菊妹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陳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一一四年三月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缺漏字,而與判決原本不符,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