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馬睿均被上訴人 楊洺敬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和平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貿然超車,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當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機車拖吊費、交通費,以示承擔責任之誠意,嗣後保險公司亦同意承擔全責,提出110,000元和解,被上訴人卻拒絕接受,並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責,上訴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此後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進行任何金額調解,亦不接聽保險公司電話,且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持續透過通訊軟體騷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恐慌,需就醫治療。因此受有醫療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往返橋頭地檢署交通費1,870元、往返車鑑會2,470元、請假薪資補償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當時,責任尚未釐清,且係為促進和解所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車輛車頭轉入對向車道,係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轉帳5,000元,並提出和解金110,000元以示負責誠意,孰料車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甚難接受。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且上訴人實際上未受任何傷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醫療費用、慰撫金之必要。再上訴人精神創傷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就診交通費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之往來橋頭地檢署、車鑑會交通費更與民法規定相違背。又上訴人支付之5,000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慰問金,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日16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和平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和平一街口時,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轉帳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機車拖吊費、交通費之用。
㈢嗣後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時不得超車而貿然超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調解及透過通訊軟體提出不合理要
求,致其精神恐慌,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往返橋頭地檢署交通費1,870元、往返車鑑會2,470元、請假薪資補償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7,44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調解及透過通訊軟體提出不合理要
求,致其精神恐慌,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往返橋頭地檢署交通費1,870元、往返車鑑會2,470元、請假薪資補償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7,44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責任,旨在使加害人就其不法行為負責,須符合行為不法,及法益侵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4別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透過通訊軟體騷擾上訴人,及調解
時對上訴人提出不當要求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身心壓力,導致上訴人精神恐慌,生活及身心狀況出問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兩造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1至117頁)及被上訴人書
立之求償項目列表(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細觀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最初聯繫時,多係關心傷勢、討論保險公司處理方式,未見有騷擾、情緒用詞。其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勘車理賠程序表達不滿,惟亦多僅要求上訴人督促保險公司儘快處理、請求車損及物損回復原狀,亦未見有騷擾、失序言論。且系爭事故後初期,依處理交通警員制作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認為上訴人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疏失;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49頁),基此,兩造當時均認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督促保險公司儘快處理,進而要求調解、提告,均與通常處理交通事故流程相當,難認有何惡意騷擾、恫嚇索賠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嗣後車鑑會鑑定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而受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予上訴人聯繫要求賠償,更見,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騷擾、恫嚇索賠之不法行為。至被上訴人書立之求償項目列表,其內容分列各項損失項目及請求金額,未見過度浮誇異常索賠情事,且僅為被上訴人調解之提案,兩造尚可協商調整,被上訴人既無恫嚇、脅迫上訴人違背意願賠償之舉,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提出請求理賠之提案係屬不法行為。
⑵上訴人雖另舉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及
覆函(原審卷第137頁),均表示:恐慌症及失眠症之成因通常與基因、人格特質及生活壓力相關。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身心科就醫病史,治療過程中上訴人數次表示車禍調解帶來生活上及育兒上的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也有其他育兒相關壓力。但育兒壓力是長期的,從上訴人開始需要就醫的時序來看,其精神相關病症應與車禍相關壓力有關等語為據。然依心自在身心診所函附原告就診病歷(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5頁),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初次前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診,係主訴育兒壓力很大及家庭問題,曾因喘不過氣急診及前往其他身心科醫療處所治療至過年前才停藥。其後數次就診,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直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時始陳述系爭事故狀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因育兒等身心壓力,曾有急診及至其他身心科醫療處所治療情事,前揭覆函所述既與事實不符,其基此錯誤事實所為研判,即難採信。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聯過程,並無過度之騷擾及失序言行,客觀上實難認上訴人所罹患之恐慌、失眠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復不能證明其恐慌、失眠與被上訴人之通聯言行及調解請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往返橋頭地檢署交通費1,870元、往返車鑑會2,470元、請假薪資補償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7,44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為民法第179條、第180條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固於起訴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轉帳5,000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其機車拖吊費及交通費,以示承擔責任之誠意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並未表示該款項係屬慰問金,且既表明作為被上訴人機車拖吊費及交通費之損害填補,自屬一部清償之表示。且如前所述,系爭事故後初期,兩造依處理交通警員之意見(參見前揭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認為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當時基此認知而先為一部清償,亦符常情。是以,嗣後既經車鑑會鑑定證實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則被上訴人受償此5.000元拖吊費及交通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為前揭一部清償時,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一部清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返還前揭款項。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判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