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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黃素琴被上訴人 黎育苹

張容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另訴外人翁寳首(翁寳首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等人),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用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仍應允謝娟姿上開請求,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其本人所有及其媳婦即被上訴人黎育苹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謝娟姿使用,並與謝娟姿約定得收取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4至6%之金額作為報酬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娟姿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自稱「張傳內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上訴人佯稱其乃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30元至被上訴人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寳首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黎育苹帳戶;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1時3分許,匯款139,137元至翁寳首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翁寳首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與翁寳首及上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翁寳首之繼承人即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寳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謝娟姿連帶賠償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235,966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張容甄、黎育苹各賠償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101,060元、96,82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寳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謝娟姿連帶給付上訴人235,966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張容甄應給付上訴人101,060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張容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黎育苹應給付上訴人96,829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黎育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張容甄則以:其亦為被害人,並未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黎育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謝娟姿連帶給付上訴人235,96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容甄應給付上訴人101,060元、被上訴人黎育苹應給付上訴人96,829元,及均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黎育苹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謝娟姿、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謝娟姿於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J

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另訴外人翁寳首(翁寳首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等人),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用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仍應允謝娟姿上開請求,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其本人所有及其媳婦即被上訴人黎育苹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謝娟姿使用,並與謝娟姿約定得收取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4至6%之金額作為報酬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娟姿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自稱「張傳內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上訴人佯稱其乃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01,030元至被上訴人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寳首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黎育苹帳戶;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1時3分許,匯款139,137元至翁寳首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翁寳首帳戶,施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失。

㈡、翁寳首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3、12749、13669、14308、15314號),因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123-132頁)。

㈢、謝娟姿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3、12749、13669、14308、15314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判決如刑事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2、123-132頁)。

㈣、被上訴人張容甄、黎育苹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9、13407、13669、1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22頁)。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㈡、經查,依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張容甄與暱稱「Williams」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容甄確係亦遭詐騙集團成員「Williams」詐欺,始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予「Williams」使用,嗣於110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張容甄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且參以張容甄於110年11月2日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予「Williams」匯款後,於110年11月5日尚有其薪資匯入其台北富邦帳戶,顯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係張容甄之薪資轉帳帳戶,衡諸常情,張容甄亦不可能提供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另黎育苹則係翁寶首之媳婦,信任其婆婆翁寶首始會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翁寶首使用,無從預見翁寶首會再將之提供予謝娟姿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認定屬實,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9、1340

7、13669、15314號對被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張容甄、黎育苹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上訴人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張容甄既同遭詐騙集團訛詐,黎育苹則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則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而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無從認定張容甄、黎育苹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故意或過失情況,故上訴人主張張容甄、黎育苹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01,030元、96,829元及遲延利息,自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翁寶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1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2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