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SINCLAIR KANE BRADLEY (辛肯)訴訟代理人 吳黃美華被上訴人 LEONARD GHAN HUAN YANG(曾煥暘)訴訟代理人 賴沁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聽到門外有摔東西之聲音出門查看,隨即見到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而被上訴人正欲搭乘電梯離開,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從電梯拉出來致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上訴人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並造成被上訴人左手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錶面刮損(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300元、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8萬元、手錶受損3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被上訴人多次至其家門前鬧事,且多次對其興訟,上訴人始會有上開行為。上訴人對自己於系爭事件一時衝動所為深感抱歉,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3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逾6萬元以外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外有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被上訴人正欲搭乘電梯離開,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從電梯拉出來,被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上訴人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致被上訴人左手配戴之手錶錶面刮損。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41-43頁,同原審卷二第11-13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手錶錶面並未刮損,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有持手機錄影,影片顯示系爭手錶在系爭事件過程中均完好無損,該影片在電腦上播放時可能因解析度限制而顯得模糊,但在行動電話手機上直接觀看時,畫面就清楚可證實手錶並未受損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所稱之手機錄影片在何處,應提出本院勘驗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手機上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開證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又系爭手錶錶面確有刮損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認定確屬事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及偵查卷中之系爭手錶受損照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錶錶面上有明顯可見刮痕之照片二紙、勞力士服務中心估價單二紙(原審卷一第19-25頁)可佐,再參以依被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頁)所示之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左右手前臂均有擦傷,而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攻擊而倒地,且手錶均配戴於上訴人左手腕,手錶錶面因此而刮傷自屬合理,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3,000元,有被上訴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被上訴人鼻樑上方(兩眉中間)外觀可見之明顯縫合傷口之照片、婡醫佳人整形診所收據可稽;請求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部分,於法無據;依勞力士服務中心估價單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得請求系爭手錶錶面刮損之修復費用32,40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合計為180,300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審認在案,並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