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田○辰兼訴訟代理人 田○芳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田○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289/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田○芳(以下與田○辰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嗣於114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同段682建號建物(有增建,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芳,田○辰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75頁),田○芳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田○辰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係透天厝,依其利用狀況,顯難以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為適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田○芳、訴外人田○善及田○宏等4人係訴外人田○火之繼承人。系爭房地係田○火之遺產,田○火之繼承人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就田○火之分割遺產事件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案兩造同意田○善、田○宏、田○芳(下合稱田○善等3人)於死亡之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是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倘認系爭房地得分割,上訴人願分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增修不爭執事項第⒊⑸項後段及第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田○火與田○善係夫妻,育有子女田○宏、田○芳及田○銘(
104年00月00日歿)等3人。被上訴人係田○銘之女。田○辰係田○宏之女。
⒉田○火於111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其
繼承人為配偶田○善及子女田○芳、田○宏及孫女即被上訴人(代位田○銘繼承)。田○善等3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高少家法院訴請分割田○火之遺產,該案兩造於112年6月19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附表1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田○善、田○芳、田○宏各取得其中7/24,被上訴人取得1/8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於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後,由被上訴人分得510,005元,餘由田○善取得;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聲請人(即田○善等3人)於死亡之日前得無償使用附表1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約定)。
附表1:
編號 遺 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27830) 2 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327/100000)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 4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2,355,019元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過程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維與田○火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2673/100000、97327/100000,系爭房屋原為田○火單獨所有;田○火死亡後,田○善等3人及被上訴人就田○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327/100000及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由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⑵田○芳於111年12月16日因買賣取得張○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73/100000。
⑶其後,田○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由田○
善等3人於112年9月2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各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289/0000000(註:田○芳之應有部分包含因買賣及調解繼承所取得者共計745441/000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24,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1981/000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
⑷田○善於112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前開土地及建
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田○辰,另田○宏於112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將其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田○辰,斯時田○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81289/000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7/12。
⑸田○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289/0000000移轉登記予田○芳,再於114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芳。至此,田○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702673/800000,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7/8,田○辰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⒋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目前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附表2:
共有人 479地號土地 682建號建物 甲○○ 291981/0000000 1/8 田○芳 702673/800000 7/8 田○辰 0 0
⒌系爭房屋共5層樓,1至3層樓之前段為加強磚造材質,有
辦理保存登記。4樓有屋突,並於屋突前方加蓋鐵皮屋,4樓屋突上方有加蓋鐵皮屋(即5樓),系爭房屋後段增建1至4樓之鐵皮屋。系爭房屋僅於正前方1樓設置大門進出,內部僅1座樓梯供上下樓。系爭房屋現由田○善、田○芳居住,田○辰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中,但每月會回系爭房屋1次,被上訴人、田○宏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約定是否屬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分割之約定?⒉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乃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分割之約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2、3項規定自明。是共有人如就共有之不動產已定有管理之約定,定有不分割之期限,除有重大事由外,法律對於共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充分尊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田○善等3人於高少家法院分割田○火遺產事件
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聲請人(即田○善、田○芳、田○宏)於死亡之日前得無償使用附表1編號1至3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自系爭約定文義觀之,其所欲達之目的,顯然係為使田○善等3人得在生存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為達成此約定目的,系爭約定除含有使田○善等3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真意自應包括系爭房地在田○善等3人生存期間不為分割之約定。蓋倘若僅將系爭約定解為單純之分管契約,而未具禁止分割約定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嗣後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不論係原物或變價分割,可能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全部供田○善等3人居住,或因第三人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欲排除田○善等3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使系爭約定之目的即田○善等3人得在死亡之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無從達成,更可能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徒增後續爭執紛擾,此顯非被上訴人、田○善等3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合意之真意,堪認系爭約定屬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所指契約定有管理之約定,且具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合意。準此,系爭房地依系爭約定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期限係由田○善等3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之日時,又系爭房地係不動產,其不分割限制之期限不以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5年為限,應僅受該條後段30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6月19日成立,迄今尚未逾30年,則被上訴人於田○善等3人仍生存且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約定若屬不分割之約定,田○善及田
○宏於調解成立後,未俟田○善等3人死亡,即將其各自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田○辰,可認系爭約定並不包含以田○善等3人死亡之日前為不分割期限之真意等語,查田○辰係田○宏之女、田○善之孫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可稽,田○宏、田○善係將其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自己之女兒、孫女,並非出讓給不相關之第三人,而田○辰知悉系爭調解筆錄,願遵守系爭約定,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自陳(本院卷第79頁),可知田○宏、田○善經確認受讓人即田○辰願受系爭約定拘束,系爭約定仍得繼續有效履行,始移轉其等之應有部分,自不得以田○宏、田○善出讓應有部分之行為否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當事人對於系爭約定之真意包含不分割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完全占用,被上訴人母子遭排斥,故須分割系爭房地取得其應有部分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已同意讓田○善等3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田○善係依系爭約定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自非系爭房地必須立即分割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依上說明,系爭房地依系爭約定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期限
係由田○善等3人居住至死亡之日為止,且系爭約定成立迄今尚未逾30年,兩造復不爭執田○善、田○芳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於田○善等3人仍生存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