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黃森煌
鄭貴慈黃酀茙黃薽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春蓉被 上訴人 賴育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春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博愛皇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森煌自民國81年4月6日起即為高雄市左營區博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鄭貴慈、黃酀茙、黃薽祐(下合稱上訴人4人)一同居住在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始成立管委會,之前公共事務之管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義務聯絡人負責,而被上訴人賴育材即為109年間之義務聯絡人。系爭大樓於109年初加裝電梯門禁設備,加裝後均須使用感應磁扣進行感應後,方能使用電梯,黃森煌得知此事後,於109年1月間即已登記購買4個感應磁扣(下稱系爭磁扣),嗣於同年2月13日將購買系爭磁扣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0元匯款至賴育材指定之帳戶,詎賴育材竟以黃森煌短少繳付管理費為由,拒絕發給系爭磁扣,致使上訴人4人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無法順利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之停車場、頂樓,妨礙上訴人4人使用電梯此一大樓公共設施之權利,生活利用上極度不便利,顯已侵害上訴人4人完整利用系爭大樓之權利,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大樓之損害,限制上訴人4人自由上下移動及前往地下室之自由,以減少系爭大樓完整使用權利之25%,並按與系爭大樓同一區段租金行情即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賴育材擔任義務聯絡人之期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12月、111年1月至4月,共計14個月,上訴人4人各受有35,000元之損害(2,500元×14=35,000元)。被上訴人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自成立時即111年5月至本件起訴為止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上訴人4人各受有60,000元之損害(2,500元×24=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賴育材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博愛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自109年間因加強大樓安全防護措施,增設上下電梯須持感應磁扣方能到達指定樓層,並於管理費公告內敘明每顆感應磁扣120元,與當期管理費一起繳交,而系爭大樓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黃森煌除系爭房屋外,在系爭大樓另有17號1至3樓建物及有2個地下室停車位,每期應繳交管理費共計11,000元,黃森煌於109年上半年欲繳交管理費時分別匯款10,000元、480元至指定帳戶,不足應繳管理費總金額11,000元,尚積欠管理費520元、磁扣費用480元。時任義務聯絡人之被上訴人賴育材多次與黃森煌溝通,若要取得系爭磁扣須補差額,均遭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均自其系爭房屋後方之逃生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並未造成其等生活不便。再者,系爭大樓共有23戶,約5、6戶沒有購買電梯磁扣,大部分1樓住戶考量很少用到電梯,未購買電梯磁扣,且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大樓之備用鑰匙及電梯磁扣放置在系爭大樓4號1樓住戶處可自行借用,並未影響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大樓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育材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博愛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黃森煌自81年4月6日起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
訴人鄭貴慈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始成立管委會,之前公共事務之管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義務聯絡人負責,而賴育材即為109年間之義務聯絡人,迄至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間成立,由賴育材擔任主任委員。
㈡系爭大樓自111年設立管委會起至114年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序為賴育材、郭宗榮、施純娃、賴育材。
㈢系爭大樓自109年間因加強大樓安全防護措施,增設上下電梯
須持感應磁扣方能到達指定樓層,並於管理費公告內敘明每顆感應磁扣120元,並與當期管理費一起繳納,系爭大樓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
㈣黃森煌於109年上半年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1,000元,其僅匯款10,480元。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不發給系爭磁扣之行為,係故意不法行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不發給系爭磁扣之行為,妨礙上訴人4人使用電梯及選擇通行之方式,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系爭磁扣之行為,是否屬不法行為?㈡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系爭磁扣之行為,有無違反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系爭磁扣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
查系爭大樓自109年間因加強大樓安全防護措施,增設上下電梯須持感應磁扣方能到達指定樓層,並公告敘明每顆感應磁扣120元,與當期管理費一起繳納,而系爭大樓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黃森煌於109年上半年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1,000元,其僅匯款10,4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準此以觀,黃森煌於繳交109年上半年管理費時轉帳480元、10,000元,總計轉帳10,480元,並未足額繳交當年度應繳交之管理費11,000元,再黃森煌轉帳480元、10,000元,並未見黃森煌就轉帳480元部分指定用途係作為購買磁扣費用,則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磁扣,乃因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均充為給付管理費之用,扣除繳納管理費後仍不足520元,自難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磁扣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因此未發給系爭磁扣,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發給磁扣之行為,不法侵害其等完整使用系爭大樓之權利云云,非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系爭磁扣之行為,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發給系爭磁扣,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因未繳納足額磁扣費用而未獲發給系爭磁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該當上訴人所稱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且上訴僅因此未能使用系爭大樓電梯前往頂樓及地下停車場有所不便,惟仍可透過步行樓梯之方式自由通行頂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對於黃森煌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無妨礙。況且,被上訴人亦有將公用磁扣1副置放在1樓店面住家,經被上訴人提出該住戶及公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則在該住家於週一至週日營業時間至下午10點前,均可自由借用,並無限制上訴人借用公用磁扣,且上訴人4人為一家人,若其有借用公用磁扣之需求,亦可一併利用,並無其等所稱需同時使用而難以借用之情,堪認上訴人對於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完整性並無遭受剝奪或侵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系爭磁扣,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第72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
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賴育材賠償各35,000元,及請求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賠償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賴育材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35,000元,及請求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