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朱卉雅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複 代理人 賴麒仁被 上訴人 李柏毅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68,5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損害,慰撫金1,800,000元,共計2,578,44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2,550,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如被上訴人未超速,理應可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僅爭執復健費用及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支出之復健費用屬健身,並非復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96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17、148頁、第220至221頁):
㈠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7,878元、看護費用115,2
00元及系爭機車折舊後維修費用7,8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1頁)。
㈣被上訴人於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肌力及運動訓練需達6個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03、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87,878元、看護費用11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85元,復健費用3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陳明就原審判准項目之金額,僅爭執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其餘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本件應審酌者即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過失之
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復健費用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過失之
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至於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或予全部免除,則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載有明文。
2.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不爭執其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之過失,惟抗辯:被上訴人自述行車速度約50公里,違反慢車道限速40公里之規定,如被上訴人未超速,理應可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駕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係提前於甫駛出旗楠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即已向左轉,雖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與對向車道之分隔島上有樹叢,然上訴人在左轉彎,尚未駛入對向車道前,已明顯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機慢車道行駛而來所亮起之車燈,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是倘若上訴人在左轉彎前有確實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當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應無視線被障礙物阻擋之情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等待左轉彎,且未確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所致。又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所停放之地點已橫擋在該交岔路口中央之慢車道,並占用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影卷第17至21頁、第35至41頁),則依2車碰撞之位置可知 被上訴人已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始與上訴人駕駛之左轉彎車輛發生碰撞,益見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無確實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始為肇事原因,縱被上訴人自述騎車時速約為40-50公里,而略有逾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規定,然其無從預見對向車會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而未能及時反應或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左轉彎車輛,自難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無據。至系爭刑案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尚難據此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復健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乙節,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博田醫院114年10月27日博費字114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據該醫院函覆: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依據醫理,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肌力及運動訓練需要三至六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3頁),而就被上訴人於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肌力及運動訓練需達6個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所為肌力及運動訓練為回復運動表現之必要復健、治療行為,被上訴人倘因此支出6個月期間之復健費用,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因所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委由物理治療師吳岱融進行復健,受有復健費用3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購買日期2022/05/27、2023/12/08、2023/12/24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共3份、轉帳8,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LI
NE PAY轉帳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107至111、125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受吳岱融之訓練並非復健,而屬健身,非屬合格醫療院所進行之復健方式等語置辯。惟證人吳岱融於本院證稱:我是物理治療師,105年曾在醫院上班,106年轉做運動訓練課程至今,目前沒有對外開業,我有協助被上訴人十字韌帶手術後功能恢復訓練,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初第一次找我做韌帶受傷之諮詢,於111年3月份開始訓練,訓練地點在我家開的武館,一般收費行情是1小時1,500元,但我每小時只收他800元,我有與被上訴人簽立購買日期為2022/5/27課程堂數50堂、2023/12/8課程堂數50堂、2023/12/24課程堂數100堂之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因為韌帶受傷不可能百分之百好,所以這是我給他預訂堂數的週期目標,還是看雙方總共上幾堂。被上訴人平均一週上3堂課,若外膳多一點會到5堂,從111年3月至114年7月間都有陸續上課,每堂就是800元,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是進階的運動訓練,與醫療行為無關,也與一般健身房訓練不同,因為被上訴人希望通過飛官考核離心機訓練,但是練了8個月還是沒有辦法進去機艙,目前被上訴人膝蓋彎曲角度仍無法全開。如以一般傳統或醫療院所復健治療如電療、熱敷、超音波等,無法恢復他需要的運動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依證人吳岱融之證述可知,吳岱融有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吳岱融以每堂課800元之代價,於112年3月後提供被上訴人於術後長期之體能訓練,以回復被上訴人之運動表現及完成飛官考核之訓練。參以證人吳岱融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具有物理治療師專業資格之人,有物理治療書證書及考試院及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其本於物理治療專業為被上訴人排定體能訓練課程,並就其實際收費、上課頻率等提出親聞之事實為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吳岱融前揭證言,並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且被上訴人職業為空軍,於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接受具合格物理治療師專業證照之物理治療師即證人吳岱融之運動訓練,有助於被上訴人完成飛官之考核訓練及回復高強度運動表現,核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覆所稱回復運動表現可由物理治療師加強肌力與運動訓練內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吳岱融所安排之肌力及運動訓練核屬必要,應屬有據。又佐以一般醫療院所給予單純電療、熱敷、超音波等治療項目並無法有效幫助被上訴人回復其運動表現及工作之考核訓練,吳岱融既為合格之物理治療師,屬具有專業技術、治療之醫療人員,自不以需自行開業或在合格之物理治療所、醫療院所內從事治療或訓練始認屬必要之復健行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吳岱融之運動訓練非屬在合格物理治療所,且屬健身訓練,非為復健等語,即不足採。
4.至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上所載課堂費用換算每堂費用雖為1,500元,然與吳岱融證述每堂收取800元費用,並不相符,自應以吳岱融證述每堂課程費用800元較為可採。又依吳岱融之證述,被上訴人平均每週約上3堂,從111年3月至114年7月期間均有上課,可知被上訴人自手術後接受上揭體能訓練期間已超過6個月,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肌力及運動訓練需達6個月期間,以每週3堂,計算6個月期間共計堂數為72堂(3×4×6=72),按每堂訓練費用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必要復健及訓練費用共計57,600元(800×72=5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歷經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回復時間漫長,影響其從事飛官工作之訓練,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需持續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至今仍未完全回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軍官校畢業,目前在空軍基地服役,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保員,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201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看護費用11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85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前開各項費用,另加計本院認定之復健費用57,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68,563元(計算式:87,878元+115,200元+7,885元+57,600元+300,000元=568,56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272,400元本息部分(840,963元-568,563元=272,40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