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黃淑娟被上訴人 洪寳裕訴訟代理人 洪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遭不明人士誘騙,誤信可透過「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損失。因兩造互不相識,也無借貸、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屬無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匯款負返還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將自身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基本保管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遭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妍欣」以結婚為由為感情詐騙,方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5帳戶(下合稱系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陳妍欣」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管會人員「李專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系爭5銀行帳戶之密碼;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依「李專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包括前揭所匯入30萬元及系爭5銀行帳戶内原有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既因受騙而交付彰銀帳戶,且所有款項亦遭提領,堪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具幫助故意,更為遭受感情詐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舉,亦與上訴人遭詐團施用詐術而給付款項因此受有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11450號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既受「陳妍欣」之愛情詐欺,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實務上多有判決認定此種情形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法益,係「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匯出期間,均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之下,被上訴人不知其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亦不存在,自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判決排除不當得利有違衡平正義,被上訴人未盡金融帳戶保管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處拘役55日,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推定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
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系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系爭5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中旬,遭不明人士誘騙,而誤信可透過「
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許,匯款共計13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5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致達23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拘役5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5銀行帳戶,及
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兩造警詢筆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刑案卷第9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4頁),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5銀行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判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55日,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其在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刑案卷第168、176頁),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刑事案卷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與綽號「陳妍欣」之人開始聊天後,即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系爭5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妍欣」僅為透過LINE交談而認識之網友,認識時間非長,從未謀面,並非實際接觸熟識之人,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妍欣」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數量多達5個,更顯悖於常情,殊難認定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5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騙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前揭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合計13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騙之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縱被上訴人所述可採,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