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張玉清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其後方由訴外人吳瑞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A車後車尾,造成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4,699元(含零件217,751元、工資56,948元)。被上訴人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維修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新和美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是直行車沒有左轉,我於開車行進中遭吳瑞英開車自後方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4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至68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六龜
區新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中欲跨越雙黃線左轉,B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後車尾。
㈠被上訴人因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悉數理賠B車之維修費
用274,699元與被保險人。
五、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事發之經過及被上訴人理賠B車維修費用之金額,惟辯稱:其駕車直行並無左轉,係遭B車自後方撞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
17時16分0秒至5秒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A車沿新威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穿越T型路口後,開啟左轉方向燈,車身已向左偏移,同時車尾剎車燈亮起;於17時16分6秒至9秒許,A車行駛速度逐漸變慢,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車身持續向左偏移,左側車輪已靠近雙黃線,同時車尾剎車燈持續亮起,A車已煞停在新威路快車道,B車行駛在A車後方,兩車之距離接近,B車在即將與A車後車尾碰撞前微向右偏行,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A車遭B車自後方撞擊後,瞬間向左前方移動,左前輪及駕駛座等部分車身並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之快車道上,B車之引擎蓋則瞬間凸起變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5至119頁)。
㈢再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打左轉方向燈是要左轉回
家,因為整個村莊都是雙黃線,我一直都是在雙黃線左轉,不然我沒有地方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事發當時我要駕車左轉回家等語吻合,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車煞停欲左轉之動向相符,足見上訴人行經新威路161號即其住處前時,係減速後煞車欲左轉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以返回其住處,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上訴人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貿然減速後煞停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吳瑞英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之規定,而違規在該路段煞車停等,以便利其直接左轉返家。又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其行駛路段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不得迴車,貿然減速煞停後欲左轉跨越而肇事,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㈣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吳瑞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暫停等待迴轉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辯稱其為直行車未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㈤從而,吳瑞英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本院
參酌吳瑞英、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吳瑞英為後方車,相較於上訴人,吳瑞英理應更加留意前方行車之動向,如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適當車距,應足以隨時煞停或閃避,則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適當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前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較重,應為主要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吳瑞英與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序各以70%、30%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B車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就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悉數理賠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
㈥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274,699元(零件217,751元、工資56,948元),有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維修費用評估單、B車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1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217,751元÷(耐用年數5年+1)=36,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217,751元-殘價36,292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1+11/12)=69,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17,751元-折舊額69,559)=148,19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6,948元,總計為205,140元(148,192元+56,948元=205,140元)。又上訴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1,542元(205,140元×30%=61,54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