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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順天

陳慶隆

陳慶河陳慶安

陳清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林仙花

張宇承張玉治張芸蓁張品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天新臺幣1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餘由上訴人陳順天負擔31%、上訴人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陳順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許員)發生碰撞,陳順天因此受有左多重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陳許員則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因末期腎病變、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陳順天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53元、看護費用287,967元、回診交通費14,560元、治療雜費13,3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又陳順天為陳許員之配偶,為陳許員支出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109,150元,且因陳許員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為陳許員之子女,亦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均得請求張國安賠償。惟張國安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天3,837,0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各1,594,23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陳順天請求其所支出陳許員之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用109,150元、己身醫療費177,353元、交通費14,560元、雜項費用13,305元、看護王美英、蘇美雲費用各16,250元、53,718元、義大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9,999元,均不爭執,惟陳順天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12日(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及111年11月2日至12月16日期間共56日,由親屬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另陳順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各以500,000元為合理。又陳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於昏暗夜間、尚未天明時未使用燈光,影響用路安全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按陳順天、張國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順天1,404,261元、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各394,236元,及均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順天2,432,75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各1,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國安於111年8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陳順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許員)發生碰撞,陳順天因此受有系爭傷勢;陳許員則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因末期腎病變、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陳順天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7,353元、回診交通費14,560元、治療雜費13,305元、陳許員之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109,150元之損害。

(三)陳順天因系爭事故自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2月16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給付111年9月13日至17日看護王美英、111年9月18日至10月3日蘇美雲看護費用各16,250、53,718元,及111年10月3日至11月1日義大護理之家費用49,999元,111年8月29日至9月12日(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及111年11月2日至12月16日期間共56日則由親屬看護。

(四)陳許員為陳順天之配偶,及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之母親。

(五)張國安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林仙花、張宇承、張玉治、張芸蓁、張品庠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六)陳順天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陳慶隆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慶河五專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慶安碩士畢業,現任校長,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陳清茂碩士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張國安為國小畢業,生前務農、從事水泥工,112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上述人員之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張國安所留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七)陳順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輛未開啟頭燈。

(八)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502,775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陳順天請求親屬看護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二)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三)陳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順天請求親屬看護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國安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且造成陳順天受有系爭傷勢及陳許員死亡之結果,則張國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國安已死亡,被上訴人張林仙花、張宇承、張玉治、張芸蓁、張品庠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陳順天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7,353元、回診交通費14,560元、治療雜費13,305元、陳許員之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109,15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順天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順天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87,9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就親屬期間看護共56日之計算基準有所爭執。經查,陳順天因系爭事故自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2月16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給付111年9月13日至17日看護王美英、111年9月18日至10月3日蘇美雲費用看護費用各16,250、53,718元,及111年10月3日至11月1日義大護理之家費用49,999元,111年8月29日至9月12日(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及111年11月2日至12月16日期間共56日則由親屬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順天請求看護費用16,250元、53,718元、4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56日由親屬看護部分,陳順天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辯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全日看護行情為2,400元至4,8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4年12月26日高市服字第114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陳順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自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2月16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親屬親自看護所付出之心力,亦與專業看護相當,自應為相同評價,故本院參酌前開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為適當,則56日親屬看護費用為134,400元,陳順天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254,367元(計算式:16250+53718+49999+134400=254367)。

(二)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因張國安之過失而發生,造成陳順天受有系爭傷勢及陳許員死亡之結果,陳順天亦因而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嚴重影響原本生活,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遭受分別喪偶、喪母之痛,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陳順天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陳慶隆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慶河五專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慶安碩士畢業,現任校長,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陳清茂碩士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張國安為國小畢業,生前務農、從事水泥工,112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上述人員之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張國安所留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順天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600,000元為適當,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陳順天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406,195元(計算式:177353+14560+13305+237460+109150+254367+0000000=0000000),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

(三)陳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範明定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目的即在於提高車輛於夜間行駛之能見度,增加夜間於道路上行駛之安全性,提高其他用路人區辨車輛動態,降低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為避免駕駛人就「夜間」之定義相左,或依個人當下身體狀況或主觀認定致生不同判斷,恐難以達成上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交通部於100年4月29日公佈之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以: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1款所稱『夜間』之定義,係以中央氣象局公佈之夜間時間,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爰同規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應開啟燈光之『夜間』界定,應甚為明確無疑,…」(見原審卷第433頁),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自係以上開函釋內容為據。

2.陳順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輛未開啟頭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40分,民用曙光始時間為5時17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038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日出前、民用曙光始後之5時30分許,則陳順天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行為。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不應拘泥於刑事訴訟法上夜間之定義,且當時能見度佳,足夠清晰辨識地面物體及車況等語,惟民用曙光指清晨太陽盤面幾何中心位於地平線下方6度的時刻,此時低層大氣受到陽光散射,水平照度仍與日出照度甚有差距,以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觀之,張國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開啟頭燈及尾燈,小貨車前方可見頭燈照明範圍隨車輛方向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03至210頁),足見系爭事故當時環境照度仍有不足,始能清晰可見小貨車之頭燈照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當時為民用曙光期間,已有足夠光線辨別,尚非可採。而夜間開啟頭燈係為避免人眼於行車環境光照度不足時所產生之視線盲區,陳順天既有於夜間騎乘車輛未開啟頭燈之行為,且倘陳順天騎乘車輛有開啟頭燈,應可增加張國安之辨識及縮短反應時間,故陳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交通違規罰單已遭撤銷,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894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函文記載「經聯繫代撰人取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事故時間已過民用曙光,顯示當地駕駛人應有足夠光線以辨別當地狀況;本案違規事實未臻明確,本分局同意撤銷。」等語,足見湖內分局係因覆議會意見書所載,乃認違規事實未臻明確而撤銷行政處分,尚難據此推論陳順天於民用曙光期間未開啟頭燈非屬過失行為,況本院認定陳順天之過失行為如上,亦不因陳順天有無遭開立交通罰單而有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張國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順天負擔20%之過失責任。

3.從而,陳順天得請求金額2,406,195元,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各得請求金額1,0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則陳順天得請求金額為1,924,956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得請求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0000000×80%=800000)。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502,775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22,181元、394,236元、394,236元、394,236元、394,23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順天1,422,181元、陳慶隆394,236元、陳慶河394,236元、陳慶安394,236元、陳清茂394,236元,及均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1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順天17,92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920),為陳順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6-08-05